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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结束日期的确定

作者:王剑平 武鹏时间:2015-10-26 17:46:34浏览量:2426
摘要: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前,杨某的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公司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难以认定公司不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10年8月26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2011年8月16日,杨某在生产车间拼装振动设备,在用千斤顶支撑仓体内壁过程中,千斤顶重心偏离塌落弹出,造成杨某左手环指被千斤顶砸伤。当月22日,公司向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者于2011年10月7日认定杨某为工伤。2011年11月21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杨某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9月20日,杨某回公司继续工作,并工作至2011年11月21日,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其发放了工资。

  2012年3月5日,杨某以其回公司工作而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双倍工资。

  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理,法院依法撤销了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已经实际为公司工作,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杨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双倍支付杨某的工资,应当考虑公司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杨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如公司已经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但因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称的公司“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中,双方的前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25日期满,由于杨某2011年8月16日发生工伤,至2011年11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才出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21日系停工留薪期限。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前,杨某的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公司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难以认定公司不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仲裁裁决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法院确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法官解析】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我国规范停工留薪期限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该法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对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日期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第一种情况,对于伤情较轻且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人员,其停工留薪期应以工伤人员实际复工之日为截止日期。复工日期的确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复工之日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则来进行认定。如果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应以工伤人员就医的医疗机构意见为判断依据,即主要以员工所持有效的休假单据为准。

  第二种情况,对于伤情严重并可能会导致员工劳动能力完全、大部分或部分丧失的工伤人员,其停工留薪期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为截止日期。对于是否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能力鉴定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则来进行认定,如果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应以工伤人员就医的医疗机构意见为判断依据。

  第三种情况,停工留薪期原则上不应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针对这个强制性的规定,实践中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工伤人员在12个月或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那么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工伤人员除了享受立法明确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外,是否还能够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种情况,停工留薪期的再延长。根据《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沪人社福发(2013)46号)的第十条规定,“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限内,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贴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工伤康复计划完成。”该办法突破了停工留薪期最长24个月的规定,只要工伤职工仍在康复计划中,就应当继续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

  由此,反观本案,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显然采用的是第一种情况的观点,即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复工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按此观点公司应当支付杨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然而,由于本案涉及到劳动能力鉴定,杨某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由此公司无需支付杨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据此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当属合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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