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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合同缔约过失的四个案例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08-25 22:02:30浏览量:2495
摘要: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发出录用通知后,由于各种原因又不需要该劳动者继续入职的情形。那么,哪些情形构成用人单位的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又如何赔偿呢?

法院案例
案例一:单位缔约过失被判赔偿劳动者辞职至重新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

【案情简介】

  庄某自2012年9月进入某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庄某月工资为税前5,000元,庄某在某公司实际工作至7月31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2013年6月24日庄某至上海某科技公司处参加面试。2013年7月5日上海某科技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向庄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决定录用庄某担任上海某科技公司处的人事主管,入职时间为8月1日,于7月31日至上海某科技公司处办理报到手续。

  7月30日17点16分庄某在与张某某的QQ聊天中问张某某:“明天下午我把个人的日常办公用品搬过来方便吗”,张某某回复:“ok”。7月31日12点03分张某某说到:“这里报到现在估计有点问题,如果晚点来到岗你这里有问题吗”。

  2013年8月6日16点40分庄某向张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说到“……入职当天因公司原因需本人入职时间延后至2013年8月7日,同时在2013年8月6日给予准确答复,但在今天的电话中公司对于本人具体的入职时间含糊不清,不能确定!现本人要求给予公司要求本人入职时间延后的情况说明,另2013年8月1日至8月6延后期间补偿事由。如无特别情况告知,本人将于2013年8月7日正常上班。”张某某在回复邮件中说到“我公司于七月五日发出面试同意录用通知书,根据双方当时的时间要求约定为八月一日报到。但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企业实际招聘情况有所变动,该岗位不做招聘录用,公司三个月内暂不设立该岗位,人事部于29日电话与应聘者沟通通知公司招聘需求有变动……故人事部于6号下午先行电话通知您该岗位取消招聘录用需求……”。

  经法院向上海市社保中心某区分中心查询庄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发现,自2013年10月起由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为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000元,该公司于10月21日帮庄某办理了招工手续。庄某表示该公司系其朋友开设的,帮庄某缴纳社保,属于帮忙性质,但是费用均是庄某自己垫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违背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已经向庄某明确表示将录用其担任人事主管,庄某基于此向原单位提交辞呈,结束了劳动关系。但在7月31日的聊天记录反映上海某科技公司要求庄某延后报到,在8月6日的电子邮件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才明确表示不再录用庄某,此时庄某已经与某公司结束了劳动关系,丧失了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机会。上海某科技公司在邮件中表示7月29日就将此情形告知庄某,在庄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海某科技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上海某科技公司提前告知庄某不录用其担任人事主管,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招录庄某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庄某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相应赔偿。因2013年8月6日上海某科技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不录用庄某,故庄某自8月7日起可以另行寻求新的工作,综合考虑庄某自2013年10月21日由案外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对此庄某仅说明系朋友帮忙缴纳社保所需,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起庄某已经找到新工作,故庄某实际损失薪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10月20日,因庄某原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上海某科技公司应向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043.48元。(5000×2+5000÷23×1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庄某经济损失13,043.48元。


案例二:对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构成缔约过失

【案情简介】

  王某原系某软件学院的学生。2010年9月16日,王某与甲公司及某软件学院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接收王某在甲公司处实习,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实习期间,甲公司向王某支付实习补贴费每月1,500元;王某承诺于实习结束后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甲公司违约金18,000元。此外,协议还就甲公司、王某及某软件学院的其它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属格式合同,由甲公司提供。同日,甲公司、王某又签订《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为王某提供大型机软件技术培训,并承担相应培训开支,培训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王某承诺于培训期间服从甲公司安排,并在甲公司处服务三年,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时,协议还对王某违背服务期的情形作了相关约定。嗣后,王某依约在甲公司处实习。2010年11月起,甲公司将王某派遣至乙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直至实习期结束。王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间,甲公司未派带教老师指导,也未对王某等实习生进行培训。2010年11月15日,甲公司、王某及某软件学院又签订《就业协议书》,协议明确王某同意至甲公司处工作,甲公司同意接收王某;同年12月1日,王某在该协议备注栏内写下“在实习结束后与甲方(即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000元”的文字。2011年6月30日,王某在甲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期间王某确认不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交涉未果,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8,000元。

  另,甲公司称,刚毕业的大学本科生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其工资一般均在每月3,000元至4,000元之间;实习结束时,甲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给王某看过,劳动合同文本上明确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王某拒签劳动合同;王某主张其曾向甲公司提出每月8,000元的工资要求,不属实。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则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甲公司、王某及某软件学院签订的《实习协议书》是甲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关于王某应于实习结束后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甲公司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加重了王某的责任、排除了王某自主择业的权利,亦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对于之后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的备注栏内有关服务期承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样有违公平原则,有损学生自主择业的权利,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甲公司、王某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对王某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大型机软件技术培训,但甲公司于2010年11月起即将王某派遣至乙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培训义务;庭审中,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针对王某个人支出了专项培训费用,况且,王某于长达7至8个月的时期内被派遣至乙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甲公司仅向王某支付每月1,500元的补贴,甲公司要求王某为其服务三年,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实习结束期间,甲公司、王某曾就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磋商,王某对甲公司提出的工资标准不满意,双方在工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实习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对三年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等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约定,甲公司、王某因工资标准问题意见分歧,由此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甲公司、王某任何一方。因此,即便《实习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有关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王某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甲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高校对在校大学生的校外实习及择业意向应予保护、监督或必要的指导,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实习协议格式文本中关于学生就业的内容应审慎对待,尤其是涉及学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可能有损学生利益的内容,高校更应提请学生注意,或与用人单位再行磋商。本案某软件学院在签订相关协议中未能审慎对待学生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今后应引以为戒并切实保护好学生的利益。

  据此,法院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背景调查不符合录用要求的,不构成缔约过失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6日,某工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刘某发出录用通知书,通知刘某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职位为销售经理。但该录用附有条件,即需要通过背景调查。随后,某投资公司委托了案外人某咨询公司对刘某提供的背景资料进行调查。经调查,刘某提供的背景资料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刘某在简历的教育背景一栏中填写了:“2004年9月-2005年6月:上海经济管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硕士”,在候选人信息表中的学位一栏中亦勾选了硕士,但实际上刘某没有硕士学位,仅有学士学位及工业中级资格证书;第二,刘某在简历的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了“自2012年11月至今在ABC涡轮机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天然气、生物气和焦炉煤气CHP(热点联产)的离岸和EPC业务开发,负责项目咨询、报价方案、可行性研究、商业谈判和合同管理”,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ABC涡轮机服务有限公司”。背景调查期间,某咨询公司要求刘某就学位问题及工作经历问题进行解释。2013年6月9日,刘某回复某咨询公司称,关于学位问题,刘某认为具有工业中级资格证书就等同于具有硕士学位,因此才在简历及候选人信息表中填写了硕士;关于工作经历问题,在“ABC涡轮机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帮朋友忙,而且公司较小。随后,某工业公司指示某咨询公司进一步调查刘某在“ABC涡轮机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经过反复询问,刘某于2013年6月27日称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ABC涡轮机服务有限公司”,“ABC”只是一个代号。经最终调查,刘某真实的工作经历是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在上海力顺燃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海兰得设备公司兼职帮忙。2013年7月24日,某工业公司向刘某发出录用通知书撤销函,称因刘某在背景调查中的结果不符合要求,故撤销2013年6月6日发出的录用通知书。2013年8月29日,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刘某在其向某工业公司提交的候选人信息表中声明:“本人在此保证,本人在此职位申请表中填写的所有情况均属实和完整。由情况遗漏或失实可能导致的申请被拒绝,本人表示理解。”

【法院判决】

  审理中,刘某提供某投资公司人才招收中心回复给刘某的电子邮件,证明该人才招收中心在电子邮件中称“目前此职位已被取消,招聘活动已经暂停”,因此刘某认为某工业公司取消对刘某的录用的真实原因是职位已取消,并非背景调查不符。某工业公司称,本来是想录用刘某的,但是由于经过背景调查后发现刘某填写的资料中存在重大不实之处,因此才取消了录用;整个过程中两某贸易公司均不存在过错,相反刘某存在刻意隐瞒所谓的“ABC涡轮机服务有限公司”情况的行为。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某工业公司虽然向刘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但是该录用是附有条件的,即需要通过背景调查。经过背景调查,刘某填写的信息中的学位及工作经历均有重大不实之处,而刘某在其向某工业公司提交的候选人信息表中明确声明其填写的所有情况均属实和完整,如果由于情况遗漏或失实可能导致的申请被拒绝,其表示理解。因此,某工业公司取消对刘某的录用并无不当。刘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某工业公司存在过错。现刘某要求某工业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两某贸易公司向其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背景调查未通过但足以产生合理信赖的,仍构成缔约过失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许某经猎头公司推荐至某贸易公司处进行面试,经初试、复试、三试,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许某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很荣幸向您呈递上海xx零售店经理职位聘书(许某提供的翻译件将其翻译为聘书,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翻译件将其翻译为工作邀请函,以下相同),请您回寄一份附有您签名的扫描副本。请您注意,我们已经启动某公司安全检查,因为安全检查必须在您工作之日前完成。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聘书,内容为:亲爱的Jamie(指许某),我很荣幸代表某贸易公司邀请您担任xx零售店(上海店)经理。以下为我公司提供的工作条款及条件: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7月18日。该职务年薪人民币195,000元,其中包括年终奖金。自入职之日起,试用期为6个月。该聘书须取决于以下条件:……您获得目前雇主的释放文件或获得大学毕业证书;根据《xx公司政策》,我公司将对您进行须令公司满意的背景调查。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xx公司将取消该工作聘书。直至完成所有的入职手续后,您与我司的雇佣关系才正式确立。在本信函上签字后,证明您同意以上是您受雇于xx公司所遵循的唯一条款条件,且确认并不信赖本信函内容以外的其他任何的承诺和声明。如果您愿意接受本聘书,请在自打印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在此签字并将本函复印件寄回xx公司,以资确认您已接受此聘书。我司真诚地欢迎您的加入,成为赢在xx零售团队的一员。某贸易公司的上海零售人力资源部经理李某在该聘书上签了名。2011年7月6日,许某在该聘书上的“我接受贵公司的工作聘书”处签了名。同日,许某通过电子邮件将许某签字后的聘书扫描件发给了某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于同日发电子邮件给许某确认收到,并表示会尽快向许某发送入职信息。2011年7月7日,某贸易公司向许某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许某填写中英文员工信息表格,并表示某公司是某贸易公司指定为员工提供档案及社会保险管理的公司,请根据录用通知书中的安排联系某公司的代表做好相关入职准备。该邮件的附件为入职通知书,内容为:……报到当天,请准备好并携带如下材料:原工作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函”(需盖原单位公章或公司人力资源部章)或“退工单”复印件1份(其中注明的原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务必在加入某贸易公司的日期之前)。

  2011年7月8日,上海某超市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许某自2011年2月14日起在某某路店担任门店店长一职,经友好协商,公司同意其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5日解除。

  2011年7月14日,某贸易公司向许某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非常荣幸地邀请诸位参加上海xx零售店的新店开张培训,新店培训将于7月17日(周日)上午8点45分开始,请您带好入职的相关材料,仔细阅读培训期间的日程安排并为培训的课程做好充分的准备。欢迎加入xx零售店。

  2011年7月15日,某公司出具报告,其中所载许某在某超市的月收入为14,150元/月,评价为:作为新天地店店长,工作认真负责,办事能力强,不轻言放弃,但由于上任不久,公司管理政策稍欠缺,总体而言,领导对其工作表示认可。许某在某超市工作之前工作的某城公司的评价为(评价人之一Joycey已离职):工作主要职责是对员工及促销员的管理,优势在于沟通能力,但有时在运营管理上,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店面业绩未达到公司要求,曾经受到过运营商投诉,因此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决定不续签合同。

  2011年7月17日某贸易公司未安排许某参加培训。7月18日,某贸易公司也未按聘书的约定为许某办理入职手续。2011年7月19日,某贸易公司电话通知许某撤销聘书。2011年8月17日,许某向某贸易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贸易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为许某办理正式入职手续。2011年8月24日,某贸易公司向许某发出关于律师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许某发出的聘用函(Offer of Employment,在此处,某贸易公司明确将Offer of Employment翻译为聘用函,而非工作邀请函),如许某未能满足任何一条聘用函所列先决条件,某贸易公司将有权撤销该聘用要约,这一系列条件中就包括必须通过个人背景调查。由于许某未通过个人背景调查,某贸易公司决定根据聘用函的规定撤销对许某的雇佣决定,并已将此决定清楚告知了许某,之后也未进行任何入职手续的办理。基于某贸易公司对聘用函的撤销,双方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

  另,许某与某超市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公司聘用许某从事营运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许某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月(税前),每月薪资除了基本工资及职位津贴外还享受精品店津贴4,000元。

【法院判决】

  至本案庭审时,许某尚未找到新的工作。审理中,原、某贸易公司均表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许某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聘书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虽该聘书中约定某贸易公司将对许某进行须令某贸易公司满意的背景调查,如不能满足,将取消该聘书,但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4日向许某发出的电子邮件,明确要求许某在报到当天和7月17日参加新店开张培训时必须带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函”或“退工单”(其中注明的原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务必在加入某贸易公司的日期之前),许某基于对某贸易公司的合理信赖根据某贸易公司的要求与原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后,某贸易公司却仅凭其所谓的供应商某公司的报告(某贸易公司也无明确依据表明该报告中相关人员对许某在某城公司工作的评价属实)于2011年7月19日电话通知许某撤销聘书,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使许某的利益受损,造成许某损失,某贸易公司在缔约中确实存在明显的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许某在事发后也应面对现实,积极寻找新的工作,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可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贸易公司赔偿许某熊xx损失人民币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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