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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工伤医疗费用”范围

作者:段永恒律师时间:2015-06-22 22:53:24浏览量:2811
摘要: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医疗费用”仅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医疗费用”既包括“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也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护理费。

【律师导读】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于该条中“工伤医疗费用”的范围,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仅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既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也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和第三十二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第三十三条的护理费。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方指导意见不同,导致各地的仲裁、法院系统对“工伤医疗费用”的认定并不相同。根据笔者经历的案例和下述文章的分析,笔者推测,江苏省和浙江省应当是持第二种观点的。



网络观点
观点一:关于《社会保险法》中“追偿”权行使的探讨

摘 要 围绕《社会保险法》中提到的“追偿”这一词汇,就社保经办机构如何从法律实施角度对具体的对象行使“追偿”权进行梳理与解析。“追偿”在赋予社保经办机构权利的同时,也对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当前社会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 社会保险法 追偿权 行使

我国保险制度设计上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分,商业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合同为形式、以经济补偿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带有一定强制性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分別是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法律基础。《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立法中均提到了“追偿权”,虽然两部法律的用词一样,但是基于《社会保险法》的国家强制性的特点,两部法律下的追偿权是不完全相同的。

1 《社会保险法》下的追偿权的法律理论基础

商业保险的追偿权严格意义上全称应当是“代位追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在保险金范围内享有向第三者追偿权。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民車诉讼程序行使追偿权。据此,商业保险下的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是唯一的法律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法》在3处提到了追偿权,分别为:一是第三十条第二款,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是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三是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

《社会保险法》中追偿对象分“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对因第三人原因而支付的基本医疗费和工伤医疗费用,其法律性质和商业保险下的追偿权同是代位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追偿的法律救济唯一手段是民事诉讼。《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的追偿,基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对其行使追偿权是通过行政强制权,而非民事诉讼。

2 民事追偿权的行使

由于代位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代位追偿权的主体,在民事法庭上胜诉,对于证据要求显然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一般赔付工作的材料要求。

第三人责任典型案例:职工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仅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和伤残赔偿金11万元。该事故职工自行支付医疗费5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的,认定为工伤。根据侵权责任法,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职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5万元,如机动车方偿付能力不足,一般将5万元医疗费在工伤保险中支出。对此案例,工伤保险基金向职工赔付医疗费后,当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机动车方追偿。

2.1 第三人主体的确定 在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主体身份需要确定,且法律文书能够依法送达。

2.2 诉讼管辖 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以管辖。但是,民事追偿在法院案件受理中,不归为侵权案件,其管辖地是唯一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方是不特定的,社会机构在追偿处理中,可能由于被告住所地管辖权的限制,诉讼成本会增加。

2.3 追偿范围 在工伤保险中,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职工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追偿范围表述为“工伤医疗费用”,但是其范围并不能仅理解为“医疗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中可以推之,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其他项目,也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即固有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工伤医疗费,其范畴应当是职工因工伤而发生的和医疗行为有关的直接费用。这些费用应当包含诊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支出和发生的费用等。在实际操作中,职工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被认定为工伤,经伤残鉴定如有伤残等级,则社保经办机构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费用是否计入追偿范畴有待具体规定解释。

2.4 民事追偿流程设计 毋容置疑,《社会保险法》赋予了社保经办机构追偿的权利,在具体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结合《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泝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进行社保基金追偿。具体流程见图1

第三人追偿流程图

图1 第三人追偿流程图

可以看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费用的同时,要立即展开对第三人的调查取证,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退还给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追偿。反之,在确认情况属实,且第三人拒不承担社保基金先行已支付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相应证据移交第三人(即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后,做出判决和裁定,强制第三人补偿社保基金。

3 行政追偿权的行使

3.1 工伤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法》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偿还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中,是社会保险费的追缴的程序性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支付渠道源自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费的一种,故《社会保险法》将这部分费用定义为社会保险费当然于法有据。

3.2 社会保险费行政追偿权主体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3年)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3.3 追偿范围 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不仅仅包括了工伤医疗费,还应当包括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职工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享受的全部待遇。因此,在向用人单位追偿的过程中,应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对不同对象已先行支付的不同待遇,行使有针对性的追偿。

3.4 行政追偿流程设计 2012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同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我国一些城市社保经办机构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鉴于机构的性质,社保经办机构在实际经办中如果直接对单位行使行政强制,那么这明显有悖于《行政强制法》,针对此特殊性,设计如下行政追偿流程(见图2):

向用人单位追偿流程图

图2 向用人单位追偿流程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2011年15号)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如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行政追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在第三人不支付相应费用或无法确认第三人的前提下,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应支付全部费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或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相关待遇后,取得要求用人单位偿还的权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调查取证,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证据核实后以书面的形式建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对该单位追偿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情况后,把相关材料移交税务部门,税务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款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前应严格把控,防止职工隐瞒已从第三者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或保险待遇的同时又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是维护社会保险法律的严肃性、保证社保基金安全的重要手段。这是防止一些用人单位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后,恶意逃避责任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当然,强化政府监督,检査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杜绝发生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才是今后各级社保部门的首要职责。(收稿日期2011-11-21)(作者:李广)(文章来源:《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12年第2期)


观点二:浅议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兼评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

摘要: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支付后工伤保险基金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该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设定了过于苛刻的条件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同时,该条款规定,在医疗费用而不是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上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此,并没用全面规定我国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适用关系。但该条款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权的规定也为完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适用关系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民事赔偿;追偿权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1]130。但从内容上看,该条款并没有对如何解决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而是仅仅规定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及事后追偿,可能的原因就是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该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的分歧还是比较大的。由于分歧的存在,《社会保险法》第42条仅对医疗费用的追偿而不是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规定,但也为完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适用关系提供了范例。笔者在本文中将试图对该条款的理解提出一些浅陋的看法。

一、“第三人”的界定

法律上所讲的“第三人”一般是指除直接参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可以分为特定的第三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特定的第三人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具体指向的人员,而不特定的第三人没有具体的指向,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一般即为公共利益。从《社会保险法》的体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来看,《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除受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之外的主体。该范围的第三人除了在该条款有作出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于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的司法解释已经对“第三人”的范围有所界定,社会保险法也就没有再对“当事人”的范围重新进行规定。

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第三人”是否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则不明确。也就是说,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该职工是否属于“第三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劳动关系属于广义雇佣关系的一种,上述司法解释也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由于雇员致人损害的,可能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将致工伤事故发生的职工列入“第三人”对职工可能是不公平的;而当雇员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能免除雇员的责任,因此,如果不把致工伤事故发生的职工列入“第三人”也可能使本应承担责任的雇员被免于追究责任,这也不符合法理。结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第三人”是否包括致工伤事故发生的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则应区别对待:如果其他职工是一般过失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属于用人单位

的责任,即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保险待遇,也不能再向过失的职工进行追偿;而如果其他职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工伤事故发生,用人单位仅仅是先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时的工伤事故不能仅仅认为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保险待遇后就可以对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工进行追偿。

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世界上各国的法律在规定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大致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免除模式、相加模式和补充模式。[2]43从这些适用关系的模式上,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或者可以在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中选择其一,或者选择了工伤保险就免除民事赔偿,或者既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主张民事赔偿,或者在选择工伤保险后,不足赔偿的部分再主张民事赔偿。也就是说,从外国法律关于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在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没有将得不到民事赔偿设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主要考虑到工伤保险所具有的补偿性的特点,[3]249。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种类之一,具有在全社会分散劳动风险的含义。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不仅为损失填补,更具有生存权的保障理念。我国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都说明我国的工伤保险实务中也没有为劳动者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设置得不到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

在实务中,让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客观上也增加了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难度。劳动者要证明“第三人不支付”,看来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这无疑是将要求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设置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要证明“无法确定第三人”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该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还是由其它部门来出具该证明不得而知,现实生活中容易出现行政部门相互推脱的情况。这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及工伤保险的补偿性质相违背。因此,笔者建议,不管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还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均不能以“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作为前提条件。只要劳动者证明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就应支付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但为什么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仅仅限定为“医疗费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1]133

但是,上述理由用来解释为什么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仅仅限定为“医疗费用”似乎不能完全成立。至少有两个理由说明该问题:第一,“医疗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并不是只能获得一份赔偿的充分理由。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在民事赔偿中主张医疗费用的,可以提供医疗费用的原件作为证据,但如果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该主张也是可以成立的,例如,在医疗费用凭证的复印件上加盖医疗单位的财务印章的,一般法院也会采纳该证据。否则,如果医疗凭证丢失的,受害者就丧失了赔偿医疗费用请求权的,显然对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时受害的劳动者能够主张双倍赔偿就是因为司法机关采纳了除医疗费用凭据之外的其它证据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第二,“凭据只有一份”的不局限于医疗费用。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费用来看看,“凭据只有一份”的还包括康复费用、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等费用,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将所有这些费用都列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范围内。还有一种理解是,医疗费用应当包括康复费用、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等费用,这样就能把所有凭据只有一份全部列入医疗费用之中。但是,这种解释缺乏法律依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否则,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与康复费用、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等费用是相并列的,从该条款的字面意义来理解,医疗费用不应包括康复费用、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等费用。因此,在费用上,“凭据只有一份”并不是充分的理由。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是为了限制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时受害的劳动者所能够主张的双倍赔偿的范围,但该范围的大小是值得继续深入探讨的,乃至最终解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如何衔接的问题。

四、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

工伤保险基金在对受害的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享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权利。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衔接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责任很好保护了受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前已述及,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关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衔接的规定上看,不管他们规定了何种衔接模式,都很好地保护了受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就是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无需先行主张民事赔偿就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也与保险的补偿性的特征是相吻合的。我国有关保险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仍然有权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还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法律的这些关于支付保险金的规定都很好地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特性。其次,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可以使工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受到法律的追究。在此之前的法律规定中,存在一些难以使所有工伤事故责任人员受到法律追究的不足的地方,例如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造成工伤事故的,由于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即由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就缺乏对内部员工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还有,对于有过错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发包方的责任,但却没有明确承包方的责任。在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以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对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内部员工行使追偿权;也可以对有过错的发包人,分包人与承包人行使追偿权,使过错的发包人、分包人与承包人按照他们的过错程度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可以较好地保障资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使得工伤保险基金比以前多获得一项资金来源,让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时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来承担。这样,工伤保险基金就会有较多金额来保障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的利益。当然,当工伤保险基金的金额较多时,可以通过保险的精算技术[4]91,也减轻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对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适用关系作出规定,但该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设定了过于苛刻的条件;同时该条款仅规定在医疗费用而不是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上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此,并没用全部解决我国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适用关系。针对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适用关系颇受司法界及学界的诸多诟病,我国今后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对完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适用关系作出规定。而《社会保险法》第42条虽未完全解决这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但该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权的规定也为完善两者的适用关系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1] 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 周开畅.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6).

[3] 关怀.劳动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 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赖锦标)(文章来源:2011年10月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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