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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劳动者未能正常上班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判赔偿金

文章来源: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者:周微、唐梦婷、李明凤时间:2015-05-22 23:45:05浏览量:4506
摘要:2012年6月5日至6月19日期间,为杜林与公司就前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此期间杜林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即使杜林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亦有合法有据的事由,不能认定属于杜林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情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现在当庭宣判:被告佛山市某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杜林补发工资47826.3元、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145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8560元,佛山市某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由佛山市某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庄严的法庭里,审判长正在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行当庭宣判。听到宣判结果,杜林悬着的心放了下来。自己一年多的委曲,终于得到了处理。

杜林从2004年开始到佛山市某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从事事务联络员工作,因成绩突出,后升任为销售主任。在工作期间,杜林与公司先后连续订立了6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2年5月的一天,杜林突然接到公司的通知,决定要调整他的工作岗位。杜林认为自己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公司没有与他商量便决定要调整工作岗位,他无法接受公司的此项决定。之后双方对工作岗位调整和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杜林便于2012年6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2年6月14日,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通知》,称杜林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5月31日至今连续旷工6天,累计旷工7.5天。限他于2012年6月18日前到公司报到补办相关手续并正常上班,逾期未到,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杜林认为自己不存在旷工行为,未能正常上班是因为他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仲裁的相关事宜。2012年7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确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驳回了杜林的全部仲裁请求。接到仲裁裁决后,双方都没有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杜林向公司提出回去继续上班,但公司一直未予回复,也没有给他安排工作岗位。公司从2012年6月起停发杜林的工资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22日,公司向杜林出具并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称杜林从2012年6月6日至6月19日,未到公司打卡上班、未向公司请假、也未向主管报告工作安排,违反《劳动合同》无故旷工。书面通知从2012年6月19日起解除与杜林的劳动合同,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杜林收到该通知后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工资、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失业金损失等。此后杜林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佛山市某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认为杜林从2012年6月之后未在公司上班,属无故旷工。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不应向杜林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佛山市某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在《广西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只是催告杜林回单位上班,并不是正式与杜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6月5日至6月19日期间,为杜林与公司就前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此期间杜林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即使杜林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亦有合法有据的事由,不能认定属于杜林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情形。故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所认定杜林旷工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作出与杜林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事先通知工会,或在杜林向法院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应向杜林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杜林第一次申请仲裁裁决生效后的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公司既未通知杜林回单位上班,也未向他指示、提供劳动岗位和强调劳动纪律,过错在公司方。此期间应认定属公司与杜林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公司此期间未向杜林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予补发工资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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