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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劳务合同约定签证费由劳动者承担无效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12-09 19:26:42浏览量:3265
摘要:《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要求劳动者在任期内无不良表现的前提下才予以核报因工作产生的,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签证费、机票费等费用,属于免除用人单位义务、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条款。综上,《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0日,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即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张某工作地点为非洲。同日,某国际贸易公司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第三条“相关费用”约定:1、……甲方为乙方办理出国签证前,乙方同意以借支形式向甲方缴纳押金,该押金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签证配额申请费,签证费,机票费,机票改签费,境外保险费及办理其它相关证件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整。如乙方工作任期内无不良表现,经甲方和现场主要负责人书面认可后,则乙方在回国后一周内凭往返程机票和护照核报工作签证配额申请费,签证费,机票费,机票改签费,境外保险费的全额(不计息);2、报名、护照、考试、培训、出境体检及所有国内交通费(包括因参加体检,考试,培训及出境等)均有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正常履约情况下,乙方的往返国际机票费(工作期间每一年一次往返),机票改签费,签证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张某于2016年8月19日至尼日利亚工作,某国际贸易公司未发放2016年10月、11月工资,张某工作至2016年11月7日离职。

【仲裁裁决】

  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张某返还各项借支人民币29,760元。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格式条款的效力。一方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乙方同意以借支形式向甲方缴纳押金”的约定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要求劳动者在任期内无不良表现的前提下才予以核报因工作产生的,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签证费、机票费等费用,属于免除用人单位义务、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条款。综上,《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对于某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英文材料证据未经过专业翻译机构翻译文本予以对应,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借支明细表及借支单中的钱款性质及金额,2016年7月20日分别暂支的两笔各人民币10,000元费用为张某至境外工作机票及签证费用,系因工作产生的、保证工作顺利开展的必要费用;2016年8月21日、9月5日、9月13日分别暂支的三笔各20,000奈拉费用为备用金、生活费用、占资,应系保障正常工作经营而产生的必需费用,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系张某个人借支,暂支单上的写法是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财务根据张某的要求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2016年9月27日、9月30日分别暂支的32,500奈拉、79,000奈拉,双方均确认系某国际贸易公司安排张某至加纳学习、培训的签证及机票费,系因工培训支出的费用。综上,上述款项均是因工产生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合理费用,由劳动者承担有所不妥,故法院对某国际贸易公司要求由张某承担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借支明细表中显示的其他借支人民币7,045元,某国际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对某国际贸易公司要求张某归还各项借支款项人民币29,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国际贸易公司要求张某归还各项借支款项人民币29,76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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