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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调查收集抽逃出资的证据

文章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时间:2018-01-27 22:24:36浏览量:2300
摘要: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公司,由于当时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大量的民营企业都存在验资后立即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成立的公司系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有必要去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在实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如何调查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是实务中的难点。但是,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公司,由于当时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大量的民营企业都存在验资后立即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成立的公司系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有必要去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本文今天重点介绍如何查询公司抽逃出资: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三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四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  “其它应收款”或“现金”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

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 “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 “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   “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第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或“实收资本”科目账面上的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二、如何调查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作为律师,首先应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司设立的内部档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身份、验资报告、验资账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等。

其次,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应账户的流水账。在注册资本实缴制年代,由于需要验资后才能设立公司,往往存在代为垫资的情形,因此必须查明相关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

附:最高院认定抽逃出资的案例二则

案例一

案例名称: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

案例名称: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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