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顾问  >  公司法专题  > 正文

股东会为何无权选举董事长

文章来源:互联网时间:2018-01-25 22:21:41浏览量:2051
摘要: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章程是约束公司运作的自治规范,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红白蓝公司的初始章程及现行章程均对董事长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这一事项进行了规定,但本案的15名原告仅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来决定董事长的更换,显然不符合其公司的章程规定。

案例名称:刘礼宁15人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案

裁判文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

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情况下,公司以股东会决议选任董事长与章程规定不合,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相应变更登记于法有据。

案情简介:

  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白蓝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17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本案15名原告及第三人钟群、钟敏。董事会成员为第三人钟群、原告刘礼宁、原告潘坚,第三人钟群担任董事长。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钟群离境(持有红白蓝公司公章与营业执照),后因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但未归案。鉴于原告方认为第三人钟群已经无法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红白蓝公司董事原告刘礼宁、潘坚遂共同推举董事原告潘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刊登在2012年6月26日的《广西法制日报》上。2012年7月12日,红白蓝公司15名股东(即本案的15名原告)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第三人钟群、钟敏缺席。与会股东共同签署了两份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致同意:钟群已丧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免除钟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一致推举董事刘礼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7月25日,15名原告以红白蓝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南宁市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请办理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报告》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被告南宁市工商局依法办理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8月6日,被告南宁市工商局经审查作出(南)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1208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15名原告未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未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红白蓝公司任免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为由,对15名原告提交的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刘礼宁等15名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红白蓝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法院裁判:

  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以公司名义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但本案中15名原告是否具备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判断15名原告与该变更登记申请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因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钟群掌控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源后离境,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公安机关已作出拘留决定,上述情况的出现,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到股东的权益。据此,红白蓝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免除第三人钟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向被告南宁市工商局提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该申请事项不但与公司利益相关,亦与股东利益相关。因此,15名原告以红白蓝公司股东名义代表该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备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15名原告向被告南宁市工商局提交的材料包括:(1)免除钟群作为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2)推举公司董事刘礼宁作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3)拟任法定代表人刘礼宁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但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章程是约束公司运作的自治规范,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红白蓝公司的初始章程及现行章程均对董事长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这一事项进行了规定,但本案的15名原告仅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来决定董事长的更换,显然不符合其公司的章程规定。因此,15名原告所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故被告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南)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2)第1208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礼宁等原告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关于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我国《公司法》对于两类公司的规定存在差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44条第3款后段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并没有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留有余地。《公司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2、红白蓝公司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明确规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依照《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红白蓝公司罢免和选任董事长应当遵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尽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公司章程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前,其有关董事长选任方式的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刘礼宁等15名原告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尚不属于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

  3、再延伸一步,现代公司法是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作为预设构建法律规范体系的。对于公开公司(股份公司)来说,这一趋势更为明显。由于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的存在——他们不像实业股东那样关注公司经营,而只关心公司盈余分配或股价涨跌并从中牟利——公司法对于股东会的职权有一定的限缩。如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就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或者约定的事项进行决议”,从而将公司“剩余权力”划归董事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2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

  4、在理论和实务上,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划分,认为属于强制性规范。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公司法”修正时,特别明确限缩股东会职权,并强化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的职权,即“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明文专属股东会决议事项以外的范围,皆应由董事会为之。”主管机关“经济部”2005年5月27日商字第2071210号函,明确指出“公司法”第202条“旨在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不使两者权责混淆,并充分赋予董事执行业务之权。例如……第29条第1项第3款之委任、解任经理人规定,系专属董事会职权,股东会之决议对此不具拘束力”。由此,对于选任或罢免董事长、总经理,只能由董事会决议,而不能逾越董事会由股东会作出。

  5、本案中,刘礼宁等15名原告中,刘礼宁与潘坚均系红白蓝公司董事会成员。在董事长第三人钟群畏罪逃离境外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照《公司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推举一名董事召集董事会,并且在该次董事会上刘礼宁与潘坚均同意免去第三人钟群的董事长职务并选举刘礼宁担任公司董事长。如此,则董事会的召集方式将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的选任方式也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红白蓝公司章程的规定,新选任的董事长刘礼宁即可担任公司法代表人。本案中,15名原告股东绕开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选举出董事长,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其教训是深刻的。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