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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文章来源:榆阳区人民法院作者:侯娟时间:2017-08-25 15:18:46浏览量:2589
摘要:对已支付年利率超出36%部分杨某并没有明确请求刘某返还,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是“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2013年10月27日杨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杨某向刘某出具借款条据载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刘某通过银行向杨某打款人民币29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杨某按照3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5%计算向刘某共支付10个月利息计人民币15万元。后刘某催要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未果刘某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按照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案件审理中,刘某请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支付10个月,月息以5分计算过高,自己负担不起。但对于已支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杨某并没有请求刘某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那么可认定为杨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万元而不是条据中载明的30万元、也不是刘某请求的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对已支付年利率超出36%部分杨某并没有明确请求刘某返还,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是“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早前在借贷案件中,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如何处理,实务中各法院判决五花八门。各省高院及地方中院也出台了不少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冲抵本金,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院直接依职权审查并将已经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冲抵本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2、法院依当事人抗辩或申请审查,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冲抵本金。最高院《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23辑)刊载的最高院民一庭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的对此表述并不完全一致,该报告的表述为“已偿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

  3、对借款人自愿给付四倍以上利息,法院可以不干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规定:“借款双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实践中以上第二种情况更符合实际,即法院依当事人抗辩或申请审查,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冲抵本金。

  而在现实的生活中、审判中,有大多当事人对法律并不懂,哪怕连基本的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常识都不知晓,这时候有一个问题出现在审判人员面前,就是是否应当在审理中向当事人释明,比如上述案例中审判人员是否应当或可以向杨某释明自己是否请求将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对于应否释明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了打击不法分子利用高利贷等手段谋取利益,为了更好的平衡法律这杆秤个人认为可以向当事人释明,释明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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