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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委托理财有风险,保底收益无承诺

文章来源:价值中国作者:贺宪学时间:2017-07-09 15:55:25浏览量:2083
摘要:表面上看,保底条款只是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合同自治行为。其实不然,它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从根本上改变了任何投资天然具有的收益和风险共存的客观规律。一方面,其利益驱动机制也扰乱了我国的证券市场,诱发了大量委托理财纠纷。另一方面,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案情:

  甲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甲出资XXX万元开设股票账户,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证券交易的具体操作。双方并约定:甲方股票帐户内资产及其收益的所有权归属甲方所有。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其委托理财的财产基数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委托理财融资管理费(理财融资管理费在本协议有效期正常结束后,由乙方全额退还给甲方。)双方对甲方股票帐户中的理财情况自委托理财开始之日起每月进行常规结算,实际收益必须达到20%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收益的40%。如甲方股票帐户内资产增值未达到预期收益,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与实际收益的10%为浮动报酬。如到期甲方股票帐户内资产亏损,乙方应承担甲方之亏损金额的30%。

  签约后,甲按约在股票资金账户内注入了XXX万元。孰料,由于股市不断下滑,炒股出现严重亏损,甲不堪忍受巨额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效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被告(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性质应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关键在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

  所谓保底条款,通常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一方投资但不承担风险、无论盈亏均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最初多见于联营、投资类合同中,近年来,随着委托理财现象的盛行,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开始大量出现。

  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双方约定实际收益必须达到20%以上,如到期甲方股票帐户内资产亏损,乙方应承担甲方之亏损金额的30%。这显然是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的行为,符合保底条款的基本特征,属于保底条款。

  对于保底条款,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总体上倾向于否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而对于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目前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一般仍认定为无效。上海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冲突明显。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类似的保底性条款,如约定“受托方保证委托方交付的资金或资产本金不受损失并按期向委托方支付保底收益”之类的条款。对该类合同条款的效力,上海法院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理念出发,坚持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一般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法理辨析:表面上看,保底条款只是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合同自治行为。其实不然,它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从根本上改变了任何投资天然具有的收益和风险共存的客观规律。一方面,其利益驱动机制也扰乱了我国的证券市场,诱发了大量委托理财纠纷。可以说,该类条款反映出我国目前资本市场发展的不规范、不成熟,也反映出我国投资者投资行为的非理性程度。另一方面,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保底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它违反了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与受托方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改变了委托合同本应具备的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机制。

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承认保底条款。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

  所以,市场有风险,保底无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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