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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过合格境内机构进行境外投资理财的合同无效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7-18 21:22:18浏览量:2505
摘要:1、境内个人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等金融投资,应当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2、境内个人对外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违反上述规定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8日,顾某与石某签订《个人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顾某自愿出资并交由石某进行资产管理,顾某出资期初资产20万元,石某投资标的限于双方约定的期货期权、股票市场、银行存款等;石某资金账户情况如下:开户国外期货经营机构:某香港期货公司,户名:石某,资金账户:XXXXXXXXXX;委托理财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1年;合作期内,利润按月计提,周期为一个月。石某账户利润为正时,石某有权提取利润的20%作为石某劳务报酬及管理费用,提取后,石某账户的起始本金留存继续操作,当月产生利润的80%分红给顾某;期货账户最终所产生的损失风险由顾某承担,石某不承担风险,但石某应凭借自身能力争取风险的最小化、利润最大化;石某理财账户当月利润率超过-35%,合作终止,石某将理财账户剩余价值返还顾某,石某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中的石某同时接受多位委托人委托,使用石某的同一个账户管理资产总额,石某账户内的资产不区分来自某个单一特定委托人,所有利润或亏损由所有委托人共同承担,统一计算期末资产总额等。

  顾某分别于同年9月30日、11月2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30日向石某转账20万元、60万元、10万元、200万元、130万元,合计420万元。

  石某在收到上述人民币款项后,将其自有的港币按照当日汇率折兑后投入香港证券市场的期货账户。

  顾某、石某及多名案外人共同成立微信群,顾某及多名案外人共同委托石某进行投资理财。

  2016年1月14日,顾某作为投资人,石某作为投资管理人共同签订《神灯6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领域包括股票投资与其他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以香港恒生期指投资为主,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也可进行其他投资;结算年度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收益的分配为每个结算月度结束后的2日内,每个结算月度可分配收益的管理费用比率(20%-50%)为投资管理人所有,收益的(50%-80%)按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人;当当月基金市值低于当月起始市值的65%,将自动触发清盘线,基金合同终止;清算人在基金合同终止后,开始进行清算活动,将基金总额进行统计,如不足65%月初清盘价格时,由石某负责填补缺口金额并负责完成清算基金报告,在10天内对剩余基金依据投资人入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一期出资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出资金额为20万元,管理费费率为20%,第二期出资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出资金额为60万元,管理费费率为65%,第三期出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出资金额为210万元,管理费费率为35%等。

  因账户亏损严重,同年4月1日,顾某明确表示:“顾某同意以0.55净值赎回全部490万(元)人民币款项,以后无争议。”,同年4月4日,石某表示将2,636,414元全部打款给顾某,顾某表示:“今天我已经收到石某转给我人民币263万(元)的赎回款,这个款项是我多次合计总投资人民币490万的0.53的净值,按3月份清盘赎回的协议0.65净值,我应该合计赎回总额人民币318.50万(元),(同期赎回的另一个股东按0.65净值赎回),目前还有人民币55万的赎回款,据石某口述目前他没有太多资金偿还,我将继续保留追溯这笔款项的权利直到补齐人民币318.50万(元)!”。

  石某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3日向顾某转账分红82,371元、91,975元、200,814元、13,210元,此外,顾某还认可石某曾以微信形式向其转账3,700元,上述合计392,070元。石某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4月4日向顾某转账支付本金100万元、100万元、636,414元,上述合计2,636,414元。本金与分红共计3,028,484元。

  顾某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顾某与石某之间的委托境外理财合同无效;二、判令石某立即返还顾某委托理财款1,171,516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某、石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认定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顾某、石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境内个人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等金融投资,应当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本案中,石某直接通过设立在香港的某香港期货公司在香港的期货市场上投资,但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某香港期货公司都不是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鉴于石某本身的投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接受顾某的委托代为投资亦违反了上述规定。2、境内个人对外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本案中,顾某、石某都清楚,顾某向石某支付的人民币无法直接在香港期货市场上投资,必须兑换为港币,但是双方并未通过合法的手续兑换,而是由石某按照当日汇率将顾某交付给石某的人民币自行兑换为其个人自有的港币,然后将港币投入香港期货市场,顾某、石某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变相买卖外汇,同样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法院依法确认顾某、石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对此,顾某、石某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相对来说,石某的责任要大于顾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顾某投入的本金为420万元,因前期盈利拿到分红392,070元,后期亏损后,石某又向顾某返还投资本金2,636,414元,故顾某共计造成损失1,171,516元。根据顾某、石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法院认为应由顾某承担损失的40%、石某承担损失的60%为宜,即石某还需返还顾某702,909.60元。石某坚持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有效,并提出石某亦因此遭受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石某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与石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

  二、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702,9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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