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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病假单叫“本证明供工作单位参考”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8-16 18:25:00浏览量:7195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持有“本证明供工作单位参考”的病假证明病休的,裁判机构一般都予以认可,如果公司以该类病假证明写有“供参考”字样,而不批准员工病假,或者要求员工到其他医院复查,或认为员工属于虚假病假的,仲裁或法院往往会认定公司违法解雇。

某公司诉周某某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情简介】

  周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周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3800元。2008年3月起,周某某工资调整为每月4200元,其中100元为全勤奖。2008年5月5日起周某某未到某公司处上班。后周某某向某公司递交上海市金山区某镇卫生院、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开具的自2008年5月5日至12月23日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证明单。某公司已通过银行工资卡按550元/月标准支付了周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共7个月病假工资合计3640元。2009年6月2日,某公司以快递方式寄信给周某某,以周某某未办理相关手续等为由解除了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年6月5日,某公司为周某某开具退工单。

  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医疗专用证明单的最后一项为“备注(本证明供工作单位参考,应否给假由单位决定)”,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证明单均少了备注一栏“备注(本证明供工作单位参考,应否给假由单位决定)。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某镇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周某某在08年5月-8月份之间,在我院无挂号就诊记录”。2009年11月24日,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周某某病员在我院开具病假单(09年4月23日)情况说明,认为该病员来法院就诊,电脑中有挂号记录但无配药记录,该院骨科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单未加盖公章,故应视作无效。2009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经询问医生,反映未开具此张证明单,故该疾病证明单为无效证明单。

【仲裁结果】

  2009年7月30日,周某某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08年5月至12月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2,780元;2、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周某某虽在妇女三期,但某公司在征求镇总工会意见后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合理合法;双方对病假已达成协议,某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关疾病休假工资及病症救济费。2009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支付周某某2008年5月5日至11月4日疾病休假工资及11月5日至12月22日疾病救济费差额13,853.01元。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某公司对裁决书裁决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某2008年5月5日至11月4日疾病休假工资及11月5日至12月22日疾病救济费及其金额。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最基本的诚信义务在于按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诚信义务在于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者职业道德的体现。本案中,周某某虽在该期间处于孕期,但也应当严格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即周某某向单位请病假,亦应当按照规定向周某某提交病假单及相应的病历证明。本案的某公司基于对周某某的信任,在收到周某某的病假单之后准予其休息,但事后要求周某某提交完备的病历资料时,周某某未能提交,因而某公司对周某某病假的事实予以调查。经查实,周某某所提交的病假单,存在不诚实及虚假的情况,且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就用人单位的某公司而言,如果对周某某该行为容忍和放任,既损害了用工管理的严肃性,对其他严格遵规守纪的劳动者来说也非常不公平。故法院认为,要求某公司按照病假工资待遇支付周某某该期间工资,有失公平。某公司对此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周某某实际未付出劳动,某公司表示愿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该期间工资,法院认为并无不妥,但是不应当扣除应由职工缴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支付部分。故某公司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周某某工资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2008年5月至12月工资人民币7680元(960元/月某8个月),扣除已经支付周某某的工资3640元,故还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4040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周某某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040元;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1日,陈某进入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部门经理一职,双方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2009年12月15日,某公司以快递形式向陈某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中解除合同通知上载明“陈某女士:你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劳动纪录和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定,对你做出除名处理,为此特通知你如下事项: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通知发出后即发生效力。……”。

  2010年1月12日,陈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年2月21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14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恢复与申请人(陈某)自2009年12月21日起的劳动关系。

  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所作解除与陈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0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6日,陈某经上海市某A医院诊断患有腰部软组织损伤、腰肌劳损等病症,医院建议其休息至同年5月17日。

  2010年4月27日,某公司向陈某出具《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一份,告知陈某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次日,某公司再次发函陈某,载明“陈某女士:你于2009年4月26日向公司递交了上海某A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病假日期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7日,在此之前,你已经连续提交了同一医院同一医生同一病由开具的四份《病假证明单》。为此,公司就有关你的病假事宜联系、征询公司工会组织,公司现特发函给你,希望你配合做好以下事项:一、请你将于2010年5月5日上午来公司,然后公司工会组织陪同你到治疗腰肌劳损特色医院上海某B医院就诊,对你的病情予以复核并更好地治疗;如你对该医院有异议,也可到你指定的三级甲等医院或双方协商的医院去复核接诊。二、去上海某B医院或相关医院的就诊费用将由公司承担。如你不能予以配合,公司将不能予以确认你的病假,对此,你将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收悉后,遂复函某公司,表明其提交的病假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约定,公司提出的再次检查的要求缺乏依据,不予配合。

  2010年5月13日,该院又诊断陈某患有心率失常症状,建议其休息一个月。2010年6月11日,陈某经某C医院诊断患有室上早搏病症,医院建议休息两周。2010年6月23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陈某患有眩晕病,建议其休息至2010年8月4日。以上病情证明单,陈某均已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但其中2010年6月11日之后的病情证明单因某公司拒收而被退回。

  2010年10月19日,陈某经检查发现已怀孕,孕期为14周。

【仲裁结果】

  2010年7月29日,陈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同年9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20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10920元;二、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7472元;三、申请人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004元交给被申请人。裁决后,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某公司与陈某所签劳动合同虽明确约定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届满,但现根据陈某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分析,2010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其已被诊断出患有腰肌劳损、心律失常等疾病,医院建议其在家休养,因此,上述期间陈某系处于医疗期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方才能得以终止,故陈某要求某公司补缴2010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0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经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为17472元,个人承担部分4004元由陈某自行负担。至于病假工资数额,法院根据某公司在陈某处的工作年限及病假期间确定为9153.48元。对某公司诉称,因其单位对陈某的病假存有疑问,且陈某亦不同意配合予以复核,故单位方才不批准陈某继续病假并停发了工资,但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故法院难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陈某陈某2010年5月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153.48元(税后);

  二、某公司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陈某陈某补缴2010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7472元;

  三、陈某将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004元交给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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