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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规定收受回扣被解雇,法院判决公司合法解除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5-22 23:18:49浏览量:10405
摘要:曹某未能合理解释该笔汇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林某某关于萧某某汇款的解释,认定该笔汇款系工厂支付给曹某的回扣。由于曹某确实存在收受回扣的行为,积水公司根据《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积水公司主张不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31日,曹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曹某至积水公司工作。2012年7月31日,曹某与积水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曹某的工作岗位为工业胶带营业所,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积水公司销售工业胶带给一级代理商,由一级代理商对外销售给工厂,工厂根据终端用户的要求采购积水公司的工业胶带,经加工后最终销售给终端用户。拓亚公司系一级代理商,苏州启熙公司系工厂。曹某实际系胶带的销售负责人,负责与一级代理商、终端客户及工厂的联系等。

  2012年10月2日,启熙公司员工萧某某通过中信银行汇款9,650元至曹某母亲童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内。同日,萧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拓亚公司员工林某某,主要内容为:“会给积水的水单如附档,请确认。此外,均龙案尚有许多未完成事项待完成:……”。附件为《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萧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汇款给童某9,650元。

  2012年10月5日,童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内的钱款于当日分4次在ATM机上合计取出9,600元。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黄某某以“日钛公司苏州办事处”的名义向曹某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报价。曹某根据型号作了报价。2013年9月17日,黄某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曹某,主要内容:“翰博急需3805bs报价,资料讯息如下1.模切加工厂:翰博……”。曹某回复:“3805bs的价格如下:tp=usd7.20/m2 sp=usd8.83/ m2(@=5.0%)”。2014年1月6日,黄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日钛kelly”,主文无内容,附件为“明细苏州”的excle表格,其中记载有品名、型号、盈利及“@”栏,“@”一栏从0.00-5.00不等。

  2013年10月,曹某指示下属不承接拓亚公司的订单。

  2014年4月3日,拓亚公司顾问久保某某向积水公司出具报告书,披露了曹某收受回扣的事情。同日,积水公司致函给美罗大厦联合工会,表示因曹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业务审批流程、私自允许代理商使用中间代理商,索要、收受代理商等销售回扣,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本公司《就业规则》第40条“受贿以及回扣的禁止”、第75条“处罚的情形”第1款第(5)项、第76条“解雇处分”第1款第(2)、(9)、(14)项之规定,本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雇曹某。

  积水公司另向被告出具《解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调查发现,代理店台湾拓亚公司在从事工业用品黑白胶带销售时,没有直接供货给加工厂,而使用了中间代理商靓湶公司和日钛公司,员工曹某私自允许代理店台湾拓亚公司使用中间代理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同时,有证据显示,靓湶公司、日钛公司等曾向曹某提供销售回扣。本公司曾责令曹某就上述事项作出说明,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理说明。曹某作为管理本公司对台湾拓亚公司业务的营业负责人,在知道靓湶公司和日钛公司加入交易时,没有及时上报公司,且接受靓湶公司、日钛公司等提供的销售回扣,拒绝对上述情况做出合理说明,严重违反本公司《就业规则》第40条、第75条第1款第(5)项、第76条第1款第(2)、(9)、(14)项之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如下:一、解雇曹某,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日解除。公司不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积水公司处《就业规则》第40条规定:“1、职工不得利用职务或职权便利,以任何方式接受财务或以其他方式收受贿赂。2、职工不得利用职务或职权便利,在有利于他人或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收取、索要回扣、手续费等。3、职工有以上受贿或收取回扣方式时,公司将根据本规则第74条(解雇处分)的规定,对其严加处罚。如因职工的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有权依照损失金额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可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74条规定:“公司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以下处罚:……(6)解雇解除劳动合同……”。第7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将其视为具有本规则第15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或第(7)项所规定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2)前条各项规定行为的情节严重的;……(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私受贿或收受回扣的;……(14)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示、命令,或者超过权限擅自破坏职务制度的;……”

【仲裁结果】

  2014年7月31日,曹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积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920.32元。2014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积水公司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920.32元。积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诉讼中,积水公司申请证人久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曹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法院传唤童某出庭作证。

  久保某某陈述:其系拓亚公司顾问,2014年之前为总经理。2012年3月至4月间,销售科长郭某某称曹某想要回扣,为了维持与积水公司的销售往来,久保某某同意给予曹某回扣。但因拓亚公司无法直接给予曹某回扣,由销售人员林某某介绍靓湶公司作为二级代理商参与销售,由靓湶公司支付曹某回扣。后因靓湶公司支付出现问题,由日钛公司取代靓湶公司为二级代理商,支付曹某回扣。2013年9月,曹某不再接受拓亚公司的订单,拓亚公司与积水公司的业务往来结束。拓亚公司购买积水公司的价格及出售给二级代理商的价格均由曹某决定,因久保某某并未参与具体操作,故对于曹某收取多少回扣、以何方式收取回扣,不清楚。2014年4月3日,久保某某向积水公司发函,披露了曹某收取回扣的事情。

  林某某陈述:其系拓亚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苏州,就遮光胶带的销售业务与曹某有工作上的联系。拓亚公司系积水公司遮光胶带的一级代理商,客户为胶带加工厂,如苏州启熙,价格由曹某决定。曹某与苏州启熙直接谈回扣,由苏州启熙支付曹某回扣。2012年苏州启熙告诉林某某有未处理的库存,曹某告诉林某某有未结算的回扣,大概10,000元,苏州启熙同意支付该笔回扣,林某某将曹某给其的银行账号给了苏州启熙,故苏州启熙将银行的转账水单及待处理的库存发送电子邮件给林某某。因拓亚公司的客户很多,不可能每家都这么处理回扣,故曹某要求找二级代理商来支付回扣。林某某则介绍了靓湶公司,由靓湶公司支付回扣给曹某。后因曹某提出提高回扣的比例至工厂拿货价的5%,靓湶公司不同意,故2013年起其他同事找了另一家二级代理商日钛公司支付回扣给曹某。2013年8月,林某某回台湾,之后积水公司停止与拓亚公司的销售业务。

  黄某某陈述:其系香港日钛电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苏州。经拓亚公司介绍,香港日钛电工有限公司成为积水公司的二级代理商,购买的价格及出售给工厂的价格由曹某决定,香港日钛电工有限公司的利润占20%,从利润中提取回扣给曹某,比例不固定,年底由黄某某做汇总表。2014年1月、3月,根据曹某的要求,先后将现金44,000多元、50,000多元交给曹某的朋友。

  张某陈述:其系曹某的朋友,2013年秋天某天,其与曹某、林某某及其他人员一起在ktv喝酒。曹某近日找到张某,告诉张某当日林某某向曹某借钱支付当天消费的费用。因当天系林某某买单,而林某某与曹某坐的很近,虽然没有听到他们具体的谈话,也没有看到曹某将现金交给林某某,但经曹某这么一说,感觉的确应该是曹某借钱给林某某买单。

  童某陈述:其系曹某的母亲,2012年9月24日,因需要存钱所以曹某帮其在中国银行开户,系一张硬卡,由其保管。几年前,因曹某的朋友向曹某借钱,曹某缺钱向童某借了八九千,童某现金借给曹某。后来曹某告诉童某2012年10月2日有一笔汇款至童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内。后来,童某分几天在柜台上将钱款取出,后来银行卡找不到了。

  曹某对上述久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表示黄某某系拓亚公司介绍后认识,一开始以为黄某某系拓亚公司的员工,后发现黄某某以其他公司名义及私人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经询问后,黄某某仍不明确其身份。经曹某了解,久保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通过黄某某赚取销售差价,谋取个人私利,扰乱了积水公司产品的市场价格,故曹某直接设定拓亚公司销售给工厂的价格,遭到上述人员的不满和报复,他们的证词相互矛盾,电子邮件中提到的“@=5.0%”系指一级代理商给予二级代理商的降价幅度;关于萧某某的汇款,曹某先否认存在该笔汇款,后在查明萧某某确实有汇款后,又解释系因林某某个人原因向曹某借款9,650元,曹某将银行账号提供给林某某用以还款,林某某通过客户萧某某还款,因曹某自己也记不清楚,故一开始陈述没有该笔汇款。曹某表示张某和童某因时间久可能记忆有偏差,该两人陈述符合事实。

  积水公司对张某、童某的证词的质证意见:张某系从曹某处听说借钱的事情,没有看到林某某有向曹某借钱的事实,且其陈述的日期与汇款时间不相符,其证词无证明力;童某陈述的取钱方式与事实不符,证词与张某的陈述又不一致,且其系曹某的母亲,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也不应采信。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积水公司主张曹某有索要及收受回扣的行为,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及林某某等证人证言。现有证据显示,启熙公司的员工萧某某确实于2012年10月2日汇款给曹某的母亲童某9,650元,曹某抗辩该笔钱款与其母亲童某无关,系林某某返还的借款,其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然其一开始否认有该笔钱款,后又申请张某作证,但张某陈述借款的事情,并非其亲眼所见,系由曹某转告,不具有可信度。而童某关于借款的陈述与张某的陈述又相互矛盾,且其陈述的取款等情况与实际情况又不相符,也缺乏可信度。故该两人的证词法院不予采信。曹某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曹某未能合理解释该笔汇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林某某关于萧某某汇款的解释,认定该笔汇款系工厂支付给曹某的回扣。久保某某、黄某某的证词及林某某的其他证词,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曹某确实存在收受回扣的行为,积水公司根据《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积水公司主张不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积水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92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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