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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可否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5-22 21:41:10浏览量:3627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各异,只有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才属于立法规制的对象。根据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及某公司实际支付陈某社保补贴的事实,可以看出某公司确无拒绝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6日,陈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从事做吊卡工作,每月岗位工资人民币1,000元或实行计件分配制度,陈某应支付个人的社保费和个人所得税由某公司在工资中代扣;某公司应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为陈某交纳城镇社会保险或小城镇保险或外来人员综合保险,陈某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6月25日,陈某与某公司续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

  2011年3月1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关于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某公司)同意为乙方(陈某)缴纳综合保险,因乙方考虑从工资中扣个人承担的一部分影响工资收入,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为办理的保险(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只领取现金补偿(每月一百元),今后不会向甲方提出此方面的要求”,落款处有陈某签字。

  2013年2月25日,某公司出具付款凭单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30日,18个月保险补贴(扣除一个月,余17个月)1,700元”,受款人签收处有陈某签字。

  陈某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9日,同年10月16日陈某向某公司寄送辞职书,主要内容:“由于你公司长期未为我缴纳社保,且2010年3月5日—2012年12月30日未缴纳,特提出辞职”。

  其中,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某公司每月支付陈某社保补贴100元,2011年3月至同年6月,某公司为陈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某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结果】

  2014年10月16日,陈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2014年7月21日至9月14日病假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某公司支付陈某2014年7月21日至9月14日病假工资差额1,666.75元;2、对陈某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陈某以某公司未缴纳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但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某公司每月支付陈某社保补贴100元,2011年3月至同年6月某公司为陈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某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另外,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某公司按每月100元标准支付陈某社保补贴(扣除1个月)合计1,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陈某知晓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况,陈某也拿到过社保补贴,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公司以支付社保补贴形式未为陈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某公司应在今后的用工中予以改正。综合上述情况,某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陈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向某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故陈某以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某公司支付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某公司支付陈某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14日病假工资差额1,666.75元;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陈某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劳动者据此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者,某公司以支付补偿金的形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亦应构成主观恶意。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某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各异,只有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才属于立法规制的对象。根据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及某公司实际支付陈某社保补贴的事实,可以看出某公司确无拒绝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虽然双方该项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陈某在实际领取社保补贴后又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其相应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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