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我们专注于劳动法-上海劳动律师网
 __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研究  >  仲裁诉讼  > 正文

要求劳动者返还其占有的物品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14 22:18:03浏览量:4259
摘要:陈某在职期间确系向某公司领取过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投影仪一台,因该物品与陈某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现某公司基于劳动合同解除要求陈某返还上述财物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陈某主张某公司要求陈某返还相关财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依据

【案情简介】

  陈某于1996年9月入职某公司,2014年7月11日,某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

  陈某在职期间领取过型号为xxx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时于2011年领取过投影仪一台,但无法确认型号。

【仲裁结果】

  2014年9月24日,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陈某返还型号为xxxx投影仪一台、型号为xxx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仲裁,裁决:1、陈某返还某公司型号为xxx的笔记本电脑一台;2、陈某返还某公司型号为xxxx投影仪一台。

  陈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公司要求陈某返还其占有的物品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2、陈某所领取的投影仪是否是某公司所主张的型号为xxxx的投影仪?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陈某在职期间确系向某公司领取过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投影仪一台,因该物品与陈某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现某公司基于劳动合同解除要求陈某返还上述财物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陈某主张某公司要求陈某返还相关财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确认陈某于2011年领取过投影仪一台,现陈某一方面表示其无法确认所领取的投影仪型号是否是某公司所主张的型号,但同时,其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领取的投影仪具体型号,且表示无法核实,鉴于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投影仪返还某公司,故陈某负有核实其所领取投影仪型号的义务,现在某公司已明确说明其所主张的投影仪型号的情形下,陈某既无法说明其领取的投影仪型号,也不确认所领取的投影仪型号即为某公司所主张的投影仪型号,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领取的投影仪即为某公司所主张的型号为xxxx投影仪。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负有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陈某应当将其领取的电脑和投影仪返还某公司。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返还某公司型号为xxx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二、陈某返还某公司型号为xxxx的投影仪一台。

  判决后,陈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在被上诉人某公司工作期间,曾向某公司申领笔记本电脑一台、投影仪一台,确系属实。某公司主张陈某就其申领的笔记本电脑、投影仪负有保管义务,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陈某返还其申领的笔记本电脑、投影仪,于法有据。陈某有关其因某公司阻止其进入办公区域而无法找寻投影仪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争议正在处理过程中亦非陈某要求不承担系争笔记本电脑、投影仪返还义务的合理依据。故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章链接地址:复制此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