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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

文章来源:人社部时间:2015-06-24 22:33:00浏览量:3503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2010年11月出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组织编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主编:尹蔚民

副主编:胡晓义 信长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总则

  本章规定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我国社会保险的项目、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的职责、工会组织在社会保险中的权利和作用等。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规范社会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关系是指社会保险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政府与公民之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之间等多重关系。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作为国家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专门法律,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来保证公民享受社会保障权,增进和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保障公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社会保险法》这一宗旨主要体现在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和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三个方面。

  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每个人在工作和生活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如年老、患病、伤残、工伤、失业、生育等。在个人及其家庭无力防范或者克服这些风险的情况下,其后果可能是人们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甚至难以为继。如果社会不能帮助人们解决这些风险,可能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和经济不能健康持续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通过政府主导的社会政策,帮助人们防范和弱化这些劳动和社会风险,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险制度被称之为社会“安全网”或者“减震器”。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体系,不单纯是稳定社会的手段,更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我国的立法活动就是将党和人民的意志法律规范化。因此,社会保险法的最高宗旨,就是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要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

  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社会保险是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经济发展起点低,而且东部、中部、西部各个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人均收入较低,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任务十分艰巨。从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国家积极致力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法规定了5项社会保险制度,其中前两项称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是因为养老和医疗保障体系中都有补充性保险,养老方面称为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这是国家鼓励的,但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覆盖全体公民的。而本法规范的是国家主导建立的、保障基本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为避免误解与混淆,以“基本”界定。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没有补充性设计,不会混淆,因此不必加“基本”二字。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因年老而退出劳动领域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三个部分组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实现了“覆盖城乡居民”。

  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就医诊疗,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一定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个部分组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已从制度上实现了“覆盖城乡居民”,使全体公民实现“病有所医”。

  三、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四、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因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五、生育保险制度

  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对减少就业性别歧视、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对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工作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确定原则的规定。

  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治国安邦的大计,必须以正确的方针作为指导。多年来,我国一直在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社会保险之路,这其中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形成了一些规律性认识。特别是认识到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面对复杂纷纭的矛盾,要优先解决制度“从无到有”的问题,弥补制度缺失;继而解决覆盖面“从小到大”的问题,将更多的人纳入保障体系;在此基础上,稳步解决保障水平“从低到高”的问题,让人民群众更好地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将这些经验加以提炼与概括,形成12字方针。将12字方针写入社会保险法,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一、广覆盖

  广覆盖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要广,使尽可能多的人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中来。坚持广覆盖的方针,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看,社会保险范围是逐渐扩大的:从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从单位职工到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从就业相关人员到非从业人员,从城镇人口到农村人口。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全体居民,其目标是做到使人人享有“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是与就业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覆盖职业人群。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将进一步推动各项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真正实现“广覆盖”的目标。

  二、保基本

  保基本就是我国社会保险待遇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基本需要为原则。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除了客观条件的制约外,“保基本”还有两个作用:一方面可以防止超出现实可能的过高标准造成国家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担过重;另一方面就某些保险而言,如失业保险,可以避免有劳动能力的人过分依赖社会保险,而放弃以劳动为本的生存方式。当然,“基本”水平也不是恒定不变的。社会保险待遇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保持一种“水涨船高”的正相关关系。随着经济发展,尤其是人均收入的增长,应当不断提高基本社会保险待遇。

  三、多层次

  多层次就是社会保险除了基本保险之外,还可以建立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的多层次表现在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人寿、健康保险也是更大范围上的补充保险。

  四、可持续

  可持续就是社会保险制度应是能够长期稳定发展的。尤其体现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能够实现长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行,特别在人口老龄化高峰来临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过重的缴费负担。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是对“保基本”方针的具体化。《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社会发展是社会保险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保险不可能超越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着社会保险发展水平。这两者的关系是,只有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社会保险才能有发展的基础,社会保险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社会保险能够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减少个人的后顾之忧,提高消费预期,从而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社会保险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政府与公民之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等多重关系。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法调整的重点。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二是用人单位和个人,主要是个人权利的行使需要政府、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经办机构承担义务来保障。

  一、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是指雇用劳动者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

  1.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用人单位有以下主要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有以下主要权利:一是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本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二是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个人有以下主要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要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义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承担个人(或家庭)缴费义务;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承担个人(或家庭)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救济权利

  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二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是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的规定。

  建立和提供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分担缴费义务以及政府参与分担一定责任是各国社会保险制度通行的规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国家的责任主要体现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督与公共服务。本条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

  一、社会保险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就是将社会保险事业放在全国或某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中去得到安排和推进,调动更广泛的资金来保证其发展。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规划,体现了高度重视,总体谋划社会保险事业的国家意志,也有助于使社会保险在“十二五”规划中占居更重要的位置。

  二、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社会保险资金是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国家对保障社会保险资金的供给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渠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作为战略储备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中央财政拨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等渠道。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根据本法规定,这些经费支持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所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四、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税收优惠,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现行制度中,社会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1.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3.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有以下几种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包括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取得的抚恤金,养老、失业保险参保人死亡,其遗属领取的抚恤金等应当免税。(3)《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包括生育津贴、工伤的伤残津贴以及养老的病残津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总体性、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规定体现在本法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和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中。

  一、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百姓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采取多种方式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加强基金监管,实现保值增值。2010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多渠道增加社会保障基金,加强基金监管,实现保值增值。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不断加强基金监管政策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先后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开展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促进了规范管理,维护了基金安全,取得了积极成效。

  社会保险法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并在第八章、第十章用专章作了详细规定,将党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对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1.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这里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政策体系。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2001年5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行政监督办法》,规定了举报的主体、受理主体、办理程序和行政监督的职责、内容,使基金监管工作有章可循;2002年6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但是,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层次较低、约束效力较差,还不足以有力支撑基金监管工作的开展。社会保险法明确要求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为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二是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目前,中央一级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省一级在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部分地市单独或合设了基金监督科室,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专门的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各地应按照本法要求,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建设。

  2.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这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的目标。可以从3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这是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二是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过对基金进行有效监管,不仅可以确保基金安全,同时还可以鼓励投资运营创新,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基金,稳步提高投资效益,最终实现保值增值的目标。三是健全社会保障运行机制,为社会保障体系保驾护航,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是公共资产,除了行政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外,发动广大群众参与监督,是确保基金安全的有效方式和必然要求。社会保险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并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社会监督。二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三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公开社会保险方面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四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此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制度。政府必须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责在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环节多,涉及政府的许多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有综合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分别承担相关责任。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现行中央政府机构设置中,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定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统筹拟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等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职责是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财政、审计、卫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具体职责由本级政府在“三定”方案中划定。

  此外,发展改革部门、监察部门等综合部门,也在社会保险工作中承担一定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的总体性规定,更为具体的规定体现在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为满足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管理服务需求而设立的机构。在本法中明确其地位和职责,有利于发挥服务功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执行体系,并保障参保人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承担者,直接面对广大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

  一是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是建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三是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四是咨询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五是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参保人按规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拨付规定的费用。

  六是公布和汇报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七是社会保险稽核。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八是受理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九是加强内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责任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根据《工会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监督,监督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活动,其中包括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等情况的监督。(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4)法律救济协助。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各级工会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统筹地区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充足和安全有效运行,使社会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发放,从而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本法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工会作为社会团体,同样享有举报和投诉权。对于工会的举报、投诉,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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