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围绕《社会保险法》中提到的“追偿”这一词汇,就社保经办机构如何从法律实施角度对具体的对象行使“追偿”权进行梳理与解析。“追偿”在赋予社保经办机构权利的同时,也对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当前社会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 社会保险法 追偿权 行使
我国保险制度设计上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分,商业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合同为形式、以经济补偿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带有一定强制性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分別是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法律基础。《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立法中均提到了“追偿权”,虽然两部法律的用词一样,但是基于《社会保险法》的国家强制性的特点,两部法律下的追偿权是不完全相同的。
1 《社会保险法》下的追偿权的法律理论基础
商业保险的追偿权严格意义上全称应当是“代位追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在保险金范围内享有向第三者追偿权。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民車诉讼程序行使追偿权。据此,商业保险下的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是唯一的法律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法》在3处提到了追偿权,分别为:一是第三十条第二款,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是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三是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
《社会保险法》中追偿对象分“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对因第三人原因而支付的基本医疗费和工伤医疗费用,其法律性质和商业保险下的追偿权同是代位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追偿的法律救济唯一手段是民事诉讼。《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的追偿,基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对其行使追偿权是通过行政强制权,而非民事诉讼。
2 民事追偿权的行使
由于代位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代位追偿权的主体,在民事法庭上胜诉,对于证据要求显然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一般赔付工作的材料要求。
第三人责任典型案例:职工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仅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和伤残赔偿金11万元。该事故职工自行支付医疗费5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的,认定为工伤。根据侵权责任法,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职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5万元,如机动车方偿付能力不足,一般将5万元医疗费在工伤保险中支出。对此案例,工伤保险基金向职工赔付医疗费后,当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机动车方追偿。
2.1 第三人主体的确定 在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主体身份需要确定,且法律文书能够依法送达。
2.2 诉讼管辖 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可以管辖。但是,民事追偿在法院案件受理中,不归为侵权案件,其管辖地是唯一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方是不特定的,社会机构在追偿处理中,可能由于被告住所地管辖权的限制,诉讼成本会增加。
2.3 追偿范围 在工伤保险中,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职工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追偿范围表述为“工伤医疗费用”,但是其范围并不能仅理解为“医疗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中可以推之,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其他项目,也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即固有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工伤医疗费,其范畴应当是职工因工伤而发生的和医疗行为有关的直接费用。这些费用应当包含诊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支出和发生的费用等。在实际操作中,职工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被认定为工伤,经伤残鉴定如有伤残等级,则社保经办机构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费用是否计入追偿范畴有待具体规定解释。
2.4 民事追偿流程设计 毋容置疑,《社会保险法》赋予了社保经办机构追偿的权利,在具体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结合《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泝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进行社保基金追偿。具体流程见图1。

图1 第三人追偿流程图
可以看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费用的同时,要立即展开对第三人的调查取证,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退还给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追偿。反之,在确认情况属实,且第三人拒不承担社保基金先行已支付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相应证据移交第三人(即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后,做出判决和裁定,强制第三人补偿社保基金。
3 行政追偿权的行使
3.1 工伤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法》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偿还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中,是社会保险费的追缴的程序性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支付渠道源自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费的一种,故《社会保险法》将这部分费用定义为社会保险费当然于法有据。
3.2 社会保险费行政追偿权主体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3年)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3.3 追偿范围 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不仅仅包括了工伤医疗费,还应当包括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职工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享受的全部待遇。因此,在向用人单位追偿的过程中,应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对不同对象已先行支付的不同待遇,行使有针对性的追偿。
3.4 行政追偿流程设计 2012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同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我国一些城市社保经办机构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鉴于机构的性质,社保经办机构在实际经办中如果直接对单位行使行政强制,那么这明显有悖于《行政强制法》,针对此特殊性,设计如下行政追偿流程(见图2):

图2 向用人单位追偿流程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2011年15号)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如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行政追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在第三人不支付相应费用或无法确认第三人的前提下,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应支付全部费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或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相关待遇后,取得要求用人单位偿还的权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调查取证,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证据核实后以书面的形式建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对该单位追偿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情况后,把相关材料移交税务部门,税务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款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前应严格把控,防止职工隐瞒已从第三者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或保险待遇的同时又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是维护社会保险法律的严肃性、保证社保基金安全的重要手段。这是防止一些用人单位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后,恶意逃避责任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当然,强化政府监督,检査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杜绝发生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才是今后各级社保部门的首要职责。(收稿日期2011-11-21)(作者:李广)(文章来源:《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