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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8.5作者:陈 鸣时间:2016-05-20 22:28:41浏览量:2823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是《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疑难问题之一。①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之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实践中难以被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鉴于此,本文拟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设立显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于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规定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1.有关显失公平的标准弹性太大,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出现了执法上的不统一,许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也被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甚至滥用显失公平制度,随意撤销合同。2.合同当事人草率订立合同,后因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3.因价格涨落或其他市场风险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利益受到影响,要求撤销合同。4.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以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这些问题的出现,并非显失公平制度本身的原因,而是因为在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实际上,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明知对方缺乏经验,与之订立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悬殊极大的合同,应当撤销;否则,将会助长以强凌弱的交易行为,危及交易安全,从而使实力薄弱的交易者倍受损害并得不到法律的救助,也会降低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不公平损害一方以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利,维护交易的公正性。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法律不仅承认交换的一般规则,而且给交换注入理性的内涵,使交换带上强制的色彩。

  二、显失公平的特征

  在民法上,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很多。例如,因受到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因发生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迫于第三人的压力或不适当影响而订立的合同等原因,都可能引起显失公平的后果。这些情形,当事人可依法定的无效原因和可撤销原因,主张行为无效。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实际经验或不知情,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三是因第三方的不正当干涉,使双方当事人不得不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有其显著的区别。

  1.显失公平与缔约欺诈

  当事人因受到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不知情颇为相似,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欺诈行为中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或要约内容是清楚明了的,只是条款或内容缺乏真实性,而显失公平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是真实的,但当事人因缺乏经验对其不了解而作出承诺,致使利益受到较大损害。

  2.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发生紧迫情势或急需情况极为相似,但二者的明显区别是:第一,乘人之危中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况。所谓危难,除经济上有某种迫切需要外,还包括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或困难之中,其范围较之显失公平中的急需更加宽泛。第二,乘人之危中的获利方多表现为积极促成行为及其后果的发生,而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获利方多处于消极状态,表现为受损一方积极提出不公平的条件或作出承诺。第三,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区分开来,将前者归于无效合同的范畴,把后者作为可撤销合同的原因。

  3.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合同法上的误解,亦称协议错误,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重大要素的错误认识或理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发生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错误引起的,并给误解一方带来重大的不利后果。而显失公平合同中遭受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的重大要素并无误解,即主观上无过错,只是因其无知或面临紧迫情势而处于被动状态,提出或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4.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从法律上看,情势变更通常指非因当事人双方过错发生的一定客观情况的变化,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重大不平衡,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的情形,遭受不利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显失公平是因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所造成。②第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中的受损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法请求撤销合同,在情势变更中,遭受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情势变更发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即合同效力是既定的,而显失公平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于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不能混淆,在立法上应予专门规定,不宜用扩大显失公平制度适用范围的方式解决情势变更的问题。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急需一个合理的评定标准,以便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杜绝撤销权的滥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救助的功能,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学理上存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可分为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评定显失公平的主要标准是考查客观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上的不均衡。无需考究显失公平发生的原因。③主、客观统一说虽然强调将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认定显失公平问题,但在主观要件上的侧重点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在主观要件上,主要考虑受损一方当事是否出于真实自愿,如果是由于急需或缺乏经验等原因而接受不平等的条件,则不属真实自愿。④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观要件上,既要考虑受损方是否具备充分的自觉和自愿,还应当考虑获利方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利用自己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恶意。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和善意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⑤

  笔者认为,建立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是对合同关系中公平的评定。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其价值目标应当是交易的快捷和安全以及公平与正义。对公平的评定过程,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衡量即比较利益的合理程度和分清是非(正当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合同主体的道德良知、法律意识、价值观及其所代表的利益及其他各种主观素质至关重要。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的对价。基于这一认识,对有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1.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任何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进行财产流转都必须做到等价互利,公正合理,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获取自身利益的同时应兼顾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本质上讲,公平原则属交易的道德基础,即公平估量当事人双方利益以求得利益上的平衡,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时,需要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到保障或者恢复。因此,评定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查。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虽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可以为交易者创造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利而他方遭受重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财产交易及有关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达到十分明显程度的一种评价和处理。如果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具体量上的规定,很难排除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在我国,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均可资引鉴。

  2.获利方主观上存有恶意。即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是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行为的主要区别,因此有必要考察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以便正确认定显失公平的问题。

  考查获利方主观上有无恶意,实际上也排除了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滥用。下列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

  (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并无恶意的。

  (2)出于获利方的善意行为。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

  (3)出于过失行为。如对受损方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或未将不公平条件和交易的真实内容告知对方。

  (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公平和正义既是合同法的价值目标,也是交易的道德基础。合同正义要求当事人不仅应对等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还要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善意地订立和履行合同。如果当事人故意利用了某种不正当的条件并造成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就为法律所不允许。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事人一方的优势或另一方的无经验只是一种客观状态,只有当其被故意利用于获取利益并给对方造成重大不利时,才构成显失公平的要件。获利方的主观恶意就在于:明知自己在经济、政治或社会关系上的优越地位和条件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

  3.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原则。学者们认为,自愿原则指是否和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⑥合同领域是自愿原则适用的主要场所。贯彻于合同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体现为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内容时,在意志上不受他人违法及不正当的干涉。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拥有比对方更强大的实力,因此能迫使对方接受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限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主动提出不公平的条件,虽然法律不直接加以干涉,但允许非真实自愿一方请求撤销合同。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

  所谓充分的自觉和真实自愿,可以结合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获利方没有利用不正当的条件;二是获利方虽然利用了自己的某种优势,但该优势不足以构成对他方取得利益的重大影响;三是受损方有充分的条件拒绝缔约或另行选择交易对象。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①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188页。

  ②参见刘克希《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第141页。

  ③参见①,丁邦开《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36页。

  ④参见刘瑞复《合同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页。

  ⑤参见②、③。

  ⑥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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