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1999]9号
各区、县劳动局,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工作的管理,控制下岗总量,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运作,现就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问题
(一)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更名的问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1998)115号)的精神,本市以前使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名称,今后一律改称“进中心协议”。原已签订的协议名称不再更改。
(二)关于进中心协议的期限问题进中心协议的期限,可由各中心根据行业(企业)调整、中心运作及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情况确定。但进中心协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二、关于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富余职工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一)对应进而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已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从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之月起一年内仍不进中心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对按照国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通过规定的下岗程序确定其为富余职工后,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大龄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的问题
对男性年满55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签订企业内部退养协议,同时解除进中心协议。
办妥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由企业按不低于本市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用。
内部退养人员在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其基本生活费用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予以补足。
内部退养人员可持《劳动手册》再就业。
四、关于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商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问题
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企业可在其进中心协议期未满时,按下列办法与其协商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
(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市场就业;企业与下岗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解除进中心协议。由企业按不低于《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办理退工手续。
(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后停薪留职。
下岗职工要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必须变更劳动合同,同时解除进中心协议。停薪留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原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的,停薪留职期限不得超过原劳动合同期限。原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应相应变更到停薪留职期满日。停薪留职期满时应终止劳动合同。对符合享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可持《劳动手册》再就业。
五、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问题
(一)关于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更名问题。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1998)115号)的精神,本市以前使用的“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名称改为“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已经签订的协议名称不再更改。本市原为“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所制订的有关政策同样适用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
(二)关于协保人员的年龄掌握问题。
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人员必须是已经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年龄应严格按现有规定执行。但下列人员可以按以下意见掌握:
1、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再就业特困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2、社区保安队招聘人员的年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限制在35周岁至50周岁的范围以内。社区保安队招聘人员中除失业人员外,必须是已经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人员。被社区保安队聘用的原地区工纠队、联防队人员及外来人口管理服务队成员,其协保年龄可放宽三年。
3、本市另有规定的。
六、关于单位使用本单位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或本单位协保、内部退养等人员的问题
单位不得使用本单位已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或已与本单位办理了协保、内部退养等手续的人员。违反此规定的,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相应处理,并予以通报。
因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确需招用上述人员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解除进中心(或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内部退养等)协议。
2、解除原劳动合同并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办理退工手续和招工手续。
4、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违反此规定的,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七、关于集体企业职工下岗和再就业适用规定问题
集体企业职工下岗和再就业,在下岗总量控制计划内,适用本市《关于推进上海纺织、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工程试点的意见》(沪府发(1996)3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问题的通知》(沪府发(1998)35号)以及本市制订的有关政策。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