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经营范围也原公司重合的也应当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16日,李某、甲公司签订《员工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员工同意在结束与甲公司的聘用关系后的一年内,在无甲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员工将不可直接或间接地在甲公司开展产品营销或根据有关业务记录拟开展产品营销的地区(该地区限于中国境内及签约员工所负责的其他地区),向甲公司的竞争者提供任何符合下述情况的服务:即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与甲公司的相关产品类型相同、功能相似或用于同样目的的竞争性产品,除非员工在甲公司最后两年工作期间并未涉及上述相关产品的机密信息。……若签约员工离职后因受本协议限制,在能为竞争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而不得不放弃这样一个机会,转而从事非竞争行业的工作,则甲公司将给予签约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签约员工违反第七条的离职限制约定,甲公司除有权暂时性或永久性地责令禁止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危及违反协议条款的行为外,违约员工应向甲公司支付其离开甲公司时当月基本工资十二倍的违约金……”。次日起,李某进甲公司糖尿病部工作。
李某、甲公司所签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双方就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等规定另行签署的员工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2010年1月31日,李某、甲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李某离职时当月的基本工资为18,885元。
李某于2010年2月8日起进入丙公司工作。
【仲裁裁决】
2010年9月10日,甲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李某:1、停止为丁公司服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26,620元。
该仲裁委员会裁令李某支付甲公司违约金226,620元,对甲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
【一审判决】
一审另查明,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Ⅲ、Ⅱ类:注射穿刺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目录产品除外),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一次性使用无菌目录产品除外);……”。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三类、二类: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仅限输液辅助装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2、丁公司是“国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xxxx号”注册证的所有人,该注册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胰岛素泵;规格型号为:XX-A。
丙公司的宣传资料尾页记载“丙公司是一家致力于研发和提供糖尿病管理方案,同时也涉足于其他慢性疾病的治疗和管理的医疗器械公司,于上海设立丙公司为总部,并在北京设立丁公司。……”
3、李某在《丙公司评论》中曾发表《创新与责任――糖尿病业务的启示》一文。
该文记载:“十年前,一个偶然的机会,我选择了一个还没有什么竞争产品的胰岛素泵业务。……十年来,胰岛素泵越来越被医生和医患熟悉,……我们也意识到,目前的市场覆盖量与当今中国糖尿病患的数量相比还有巨大的差距,我们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于是,我们每增加一个用户,就在我们的肩膀上增加了一份长久的责任,我们要辅导教育他们如何使用我们的产品控制糖尿病,恢复健康的生活,要关心他们,给他们答疑解惑,我们要有24小时帮助热线,分分秒秒守候,时刻准备提供帮助。所以我们的每个员工和每个经销商的员工都必须是最有爱心的人,……我们有一支充满活力的队伍,我们会继续创新,创造未来,我们也永远不会忘记我们的责任。”
4、《凤凰涅磐――**诞生记》(刊登于《丙公司评论》)记载:“……开发出了国内最早期上市销售的国产品牌胰岛素泵之——XX,也是**火凤凰的前身。……十年后的一天,丙公司总经理黄某和副总经理李某在办公室里思索和探讨着‘XX’的未来,此时的它已经是丙公司多元化战略布局中的一个家族成员。……‘现在我们已经开始拥有一批忠实于丙公司、忠实于火凤凰的顾客,800客服团队这里也开始接到一些产品咨询电话,他们通过朋友、家人和各种渠道听到了我们的产品。’目前正在全力打造丙公司服务体系的李某告诉我们:‘**去年11月份上市,截止到去年年底,已经有近100名老用户在产品升级的时候选择了我们的**,他们不仅一直信任过去的XX,在**一面世,他们就自愿选择了丙公司、肯定了丙公司。这其中80%是原先XX的用户,还有20%是原先使用其他品牌的患者。……’……”。
5、2010年8月,甲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乙公司”。
一审庭审中,李某表示甲公司持有胰岛素泵的经营许可证,而丙公司没有,故主张李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李某支付乙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
【二审判决】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接触到被上诉人甲公司相似业务的时间是任职于甲公司之前,上诉人不承担禁业限制义务,且上诉人目前任职单位没有胰岛素泵业务,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甲公司提交的《员工协议》最后两页真实性认可,对其余页张不认可,甲公司则称其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员工协议》即是当时双方签字的完整协议,李某虽否认《员工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然李某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李某主张其接触到被上诉人甲公司相似业务的时间是任职于甲公司之前,然李某与甲公司签订《员工协议》的行为发生于其入职甲公司之前,即李某在甲公司入职时应已知晓其是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且李某在甲公司糖尿病部长期任职,其岗位职位特性导致其不可避免的接触甲公司的产品资料、客户资料等商业信息,故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李某在与甲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后至丙公司工作,首先,丙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情形;其次,丁公司持有胰岛素泵产品的注册证,丙公司宣传资料的尾页记载显示丙公司与丁公司属于同一集团,且丙公司处于集团总部地位,故李某作为丙公司员工,其存在从事胰岛素泵产品相关工作的可能性;再次,《丙公司评论》中刊登的李某所写的文章和《凤凰涅磐――**诞生记》证明李某在丙公司从事关于胰岛素泵的相关工作,而该产品与甲公司具有直接竞争性。
综上,甲公司主张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故李某要求改判其不支付甲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26,6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