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期间仍享受病假工资待遇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订有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刘某实际出勤至2013年5月7日,次日起因受伤未再出勤,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刘某工资至2013年5月7日。
【仲裁结果】
2014年3月10日,刘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刘某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330.43元。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刘某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2013年5月8日起因受伤而未出勤。根据刘某提供的病史资料显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医院出具过要求刘某休息的医嘱。某汽车服务公司虽对病史资料中的相关医嘱存有异议,但某汽车服务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病史资料的证明力。现刘某按医嘱实际病休的时间超过刘某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医疗期,在此情况下,某汽车服务公司可以依法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然,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刘某医疗期满且未出勤的情况下并未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且某汽车服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刘某医疗期满后曾要求刘某出勤而刘某拒绝出勤。可见,某汽车服务公司对于刘某医疗期满后继续病休的行为持认可状态。在此情况下,某汽车服务公司应支付刘某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就某汽车服务公司关于刘某的病假系因外力加害所致,故应向加害方主张误工损失之意见,法院认为,外力加害所致的病假属于非因工负伤的范围,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的义务,故某汽车服务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刘某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16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