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败全在法官一念间——透过本案看法官对证据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8日,黄某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黄某为法务经理,每月工资为1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绩效工资8,000元。
【仲裁结果】
2015年4月24日,黄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奖金100,000元。2015年7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对黄某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黄某不服该裁决,具状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公司支付奖金100,000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加以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结合本案,黄某为证明公司未支付奖金,提供了《关于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节省费用提成方案的请示》、2014年10月13日《报告》、2014年10月13日项目成本管理部的请示、《员工奖金明细表》、《情况说明函》、《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要求尽快发放孟加拉国项目奖金的请示》等材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奖金的发放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经营决策权的方式之一,需有用人单位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劳资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奖金条款,或者在劳动合同之外制订规则另行约定奖金发放标准和形式,而本案劳动合同中未见关于奖金条款的约定,公司也没有规章制度对奖金的提取和分配予以明确。其次,黄某提交的《关于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节省费用提成方案的请示》、2014年10月13日《报告》、项目成本管理部的请示、《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要求尽快发放孟加拉国项目奖金的请示》等诸多材料系反映公司内部请示、汇报、批准流程,其上虽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这些签字人员并未到庭,相关人员的身份、职务、工作中的审批权限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故请示、报告的内容一审法院亦难以采信。再次,《员工奖金明细表》中的奖励金额没有详细的结算明细,虽然该表盖有“陆用项目部”和“财务部”章,但并不等同于公司公章,该奖金分配的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认可存在疑问。而关于2015年7月7日某公司人力资源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就孟加拉项目10万元奖金是分配给黄某个人这一情况作出说明,亦仅盖有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能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同样存疑。且人力资源部就奖金分配问题作出特别说明,从常理上看亦不符合其部门职责范围。综上,黄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奖金的诉请。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某要求某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奖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上诉人黄某诉称:其于2010年10月8日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法务经理职位。公司确定孟加拉项目结算余额,黄某应得分配奖金100,000元,但是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集团公司股权变更为由拖欠黄某奖金,为此黄某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奖金为团队的奖励、并非部门负责人的个人奖励,对黄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某认为,其为法务部唯一员工,法务部门并无其他人员,故该笔奖金应确认为黄某个人的奖励。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个人应获得本案系争奖金100,000元,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节省费用提成方案的请示》,该请示由高某于2012年6月6日提出:“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启动在即,为更好地控制项目预算,加强项目执行过程中费用控制,调动项目执行团队的工作积极性,特向公司建议根据项目费用节省情况,采取适当的奖励措施。具体奖励办法如下:如果节约金额在9万元备用金范围内,则项目执行团队按照节约额的80%提成作为奖励金。如果节约金额超过9万元,除按照上述办法提成奖金外,超出部分作为项目执行团队的奖金提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于2012年6月6日签字表示“请领导批示”。2012年7月9日,公司副总经理芦某表示:“同意在9万元备用金范围内提取60%,超出9万元备用金节约部分全部作为奖金提成”。2012年7月13日,公司执行董事陈某签字表示“在成本分项内容中应包括海外支付管理费”。公司总经理谢某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2012年7月17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签字称“收到”。
二、2014年10月13日芦某以项目成本管理部发给陈总的函,称“陈总:孟加拉项目U(P)-029-2012已经结算完成,根据2012年7月1日您批准的该项目的节省费用提成方案要求,实际结算明细如下:一、备用金原计划90,000美元,实际没有发生动用备用金的情况,故同意按原方案的60%提取,即90,000美元×60%=54,000美元;二、其他部件结算余额为70,932美元,同意按原方案全部为奖金;三、合计提取奖金124,932美元;四、结算根据附后,请批示。”同日,公司副总经理芦某、赵某及公司执行董事陈某均在该函上签名。
三、芦某以项目成本管理部名义于2014年10月13日发给陈总的《报告》,称“陈总:孟加拉项目已经结算完成,关于奖金分配工作可以展开。鉴于该项目的全部组织管理工作是由赵某副总经理进行具体落实的,所以建议奖金分配工作仍由赵总具体组织落实。可否请批示。”公司执行董事陈某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
四、《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对上述第二份证据载明应提取的奖金124,932美元折合人民币780,337.30元进行分配,证据显示共有8人7个部门,其中上诉人的法务部为100,000元。公司副总经理赵某在该表上签名“同意”。就该证据,上诉人表示其“主张的10万元奖金的依据主要来源这份证据,这些奖金是分给部门的。除了芦某没有具体的部门,上诉人虽是法务部的负责人,但该部门仅有上诉人一人,其他的6个部门都有下属员工,所以奖金都分配下去了。”
五、《员工奖金明细表》,该表载明的人员与《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一致;奖金有两项,为运输框架奖励和孟加拉项目奖励,其中孟加拉项目奖励一栏除张某某外,其他人员对应的金额与《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一致。该明细表上除了财务部卜某于2015年5月15日签名外,还有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赵某签名,且盖有某公司陆用项目部印章及某公司财务部印章。就该证据,上诉人称“由财务部门对暂时分配表进行确认,上诉人仅就孟加拉项目获得了10万元奖励,其他的人还有别的项目的奖励。”
六、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要求尽快发放孟加拉国项目奖金的请示》,称“公司领导: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U(P)-029-2012,从2012年6月开始至今,历经两年多的艰苦奋斗,……已经顺利圆满完成。根据陆用项目部2014年10月13日提交的《报告》和《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本人应分得奖金10万元。但是该奖金至今未发放,也未确定具体发放时间,因此本人恳请公司能尽快落实资金并尽快发放给个人。”公司副总经理赵某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名表示:“同意,尽快落实”。
七、2015年7月7日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主要内容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某公司均是一个法务部,法务部自成立以来仅有黄某一名员工,任法务经理一职,其直接主管领导是某公司的副总经理赵某,孟加拉国ParengaU(P)-029-2012项目的奖金分配给黄某个人的10万元,是对其在此项目上付出的鼓励,并不涉及他人。”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于当日在该函上签名表示“情况属实”,并加盖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
此外,为证明上诉人所属的法务部门自成立以来只有上诉人一名员工,其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公司部门负责人的仲裁裁决书、公司部分员工的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新的证据。证人称在2015年4月份,公司8个部门的负责人依据《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提起了包括奖金分配在内的仲裁。2015年7月份,仲裁委裁决认为这些“奖金系分配到部门或作为团队的奖励,而并非部门负责人个人的奖励”而没有支持,不得已通知有下属员工的部门,让这些员工以个人名义进行第二次奖金分配的仲裁。后诉至静安法院,除赵某案之外的其他案件目前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黄某是法务部门的负责人,由于法务部门没有下属员工,所以该部门所获得的奖金就由黄某本人来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务部门的负责人,其能否以个人名义获得孟加拉项目奖金100,000元。因上诉人系权利主张之人,其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将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的《关于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节省费用提成方案的请示》,言明“根据项目费用节省情况,采取适当的奖励措施”,并明确了具体的奖励办法。而公司副总经理芦某于2014年10月13日以项目成本管理部的名义出具了函件及《报告》,其中函件确认了孟加拉项目应提取的奖金数额,《报告》要求将奖金分配工作交由赵某组织落实。上述证据材料上均有公司的执行董事陈某的签名,而被上诉人又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凭借该些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争奖金的来源、数额以及组织落实的人。
其次,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办法。现上诉人提供的《孟加拉国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员工奖金明细表》两表上均有赵某签名表示“同意”,而且《员工奖金明细表》更有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财务部卜某签名,并加盖某公司财务部印章。鉴于被上诉人已赋予赵某具体组织落实本案系争奖金分配的职权,故依据前述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所属的法务部门应当获得孟加拉项目节余奖金100,000元。
最后,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可以主张本案系争奖金,在一审中提供了《要求尽快发放孟加拉国项目奖金的请示》、《情况说明函》。《要求尽快发放孟加拉国项目奖金的请示》显示赵某签字同意对上诉人应分得奖金100,000元之事尽快落实;《情况说明函》明确“法务部自成立以来仅有上诉人一名员工,任法务经理一职”,该函上不但有赵某签名,而且还加盖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证人张某某证言等新的证据。证人证言反映了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主张系争奖金的原因,该证言与《要求尽快发放孟加拉国项目奖金的请示》、《情况说明函》等证据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任职的法务部门除上诉人外没有其他员工。为此,上诉人以劳动者的身份并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本案系争奖金,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诉人黄某孟加拉项目奖金人民币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