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惊动最高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管辖异议案
辛某与某商贸(上海)公司管辖裁定书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立他字第xx号
原告:辛某。
被告:某商贸(上海)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辛某诉被告某商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形成管辖权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京高法[2015]xxx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辛某与某商贸(上海)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辛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某公司向辛某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辛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78元,驳回辛某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因某公司不同意诉前调解,该案于2015年7月9日正式立案。
辛某于2015年7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7月9日立案。后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应当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亦是先由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定某商贸(上海)公司诉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 理 审判 员沈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