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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计算,还是从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6-06 22:30:51浏览量:2605
摘要:法院认为,袁某与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于2014年8月20日才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故袁某于2015年8月13日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对某公司提出的袁某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申请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从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例一

袁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袁某与上海市外服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袁某被派遣至某公司工作。2013年6月30日,袁某与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袁某担任市场企划主管,每月工资为税前16,820元。双方还于同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袁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均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袁某根据外服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袁某在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双方认可袁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袁某自2013年4月起月薪调整为16,820元,每月另有餐费500元、通讯费100元。

  再查明,2013年4月袁某被查出虚报加班费28,081元的事实,袁某于2013年4月13日退还了某公司28,081元,某公司为此于2013年6月初让袁某停职学习三天,并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袁某发放该三天的工资。2013年11月12日,某公司向袁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以袁某拒绝调岗、无法按质完成工作且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为由,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

  袁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工资17,2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某公司支付袁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5,413.33元;二、袁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袁某对裁决不服,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与袁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二、某公司支付袁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劳动报酬6,407.36元。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9日,某公司向袁某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袁某在签收通知后3日内领取劳动手册等材料,否则将按签收地址寄送。袁某收到通知后未去某公司处领取,某公司也未寄送。2015年6月18日,某公司向袁某当面送交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

【仲裁结果】

  袁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52,260元、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资41,707.45元、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196,699.59元、支付2014年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12,013.79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某公司支付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260元;二、某公司支付袁某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5,313.45元;三、对袁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袁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审理中袁某还提供了上海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录用通知》和《取消录用通知》,用以证明该公司聘用袁某任市场经理,月薪20900元,因袁某未能提供劳动手册及前一家公司的离职证明原件被取消录用;某公司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袁某与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于2014年8月20日才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故袁某于2015年8月13日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对某公司提出的袁某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申请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经法院核算,某公司应支付袁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24元(计算方式:5,036元×3倍×3月)。

  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2日,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诉讼期间的工资41,707.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于2014年8月20日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袁某直至2015年6月18日才收到某公司退还的劳动手册和开具的退工单,某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袁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本市2014年4月1日起满10年工龄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1,120元,2015年4月1日起满10年工龄的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1,310元,经法院核算,某公司应当支付袁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1,096.67元(计算方式:1,120元÷30天×26天+1,120元×6月+1,310元×2月+1,310元÷30天×18天)。对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袁某提供的《录用通知》和《取消录用通知》,不足以证明其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对袁某要求按《录用通知》上的薪资标准计付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袁某于2014年度未实际出勤,但某公司依法须向袁某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额工资,故袁某已实际享受了带薪休假,再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013.79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法院对某公司不同意支付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延迟办理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袁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324元;

  二、某公司支付袁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11,096.67元;

  三、双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例二:

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6日,王某与第三人外服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派遣协议书,约定外服公司将王某派遣至某公司某公司担任运营部部长工作。2012年7月9日、7月16日,某公司分别作出《关于给予王某停职检查的处分决定》和《关于延长王某停职检查期间的处分决定》。

  2012年9月29日,王某分别向某公司及外服公司发出辞职说明,以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报酬为由,表示自2012年10月1日起解除与某公司及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8日,某公司向王某发出拒收辞职说明的通知,以双方劳动争议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为由拒绝接受王某的辞职。2012年10月28日,外服公司向王某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2年12月27日,王某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工资31,16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7,791.50元。因某公司与王某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王某于2012年9月29日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提出辞职以后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0,863.64元,而驳回了王某其余诉讼请求。后王某及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仲裁结果】

  2013年12月3日,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归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为其垫付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750元及公积金71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裁决对某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法院判决】

  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王某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派遣王某至某公司处工作。派遣期间王某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单位需负担的部分由某公司公司每月打款给第三人后,然后在王某次月工资中扣除。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王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某公司已从王某工资中扣除。2012年7月9日王某因严重违反某公司公司规章制度,某公司暂停支付王某2012年6月起至其2012年9月29日提出辞职止的劳动报酬。但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王某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包括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某公司仍正常向第三人缴纳。而双方之间关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劳动报酬应否支付的劳动合同纠纷现已终审结案,某公司也已履行该支付义务,但王某至今尚未归还某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750元及公积金710元。为此,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归还上述款项,但该仲裁委员会以某公司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未予支持。某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自2012年7月9日开始经过了五轮劳动仲裁,三轮一审审理、三轮二审审理,且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住房津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的劳动仲裁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后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亦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由此可见,原、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至今仍在审理之中,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应受时效限制。

  王某辩称,双方劳务派遣合同已经在2012年12月31日结束,双方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应当归还的款项。此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派遣期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而某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一直自认其与王某之间的派遣关系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因此,王某认为某公司对本案的申诉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

  本院认为,鉴于王某与某公司就其劳务派遣关系是否终止、何时终止以及王某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应否支付的争议,最终于2013年10月16日经法院终审判决得以明确,故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就本案请求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王某以某公司本案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计算

秦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秦某报销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手机补贴及交通补贴合计1,54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之一为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6月13日、14日的工资、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2013年7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225,00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6月21日,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前述二审判决,先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5]xxxxxxxxxx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因已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某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原告又无证据佐证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为被告劳动而产生相应的交通和手机费用支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7月2日的交通和手机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如原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原告迟至2015年1月22日方申请仲裁,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相应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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