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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刑拘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09 21:36:07浏览量:2446
摘要:吴某虽然主张因被刑拘故未能在时效内提起诉讼,但其在被拘役期间仍然依法享有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亦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故二审法院对吴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1年进入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2013年8月15日,某公司为吴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上载明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3日,双方结算了工资及高温费,工资最后结算至2013年8月6日。

【仲裁结果】

  2014年10月29日,吴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通知书,认为吴某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吴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仲裁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吴某未收到过某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但2013年8月12日某公司已口头通知吴某合同解除,另双方又于2013年8月23日结算了工资,吴某亦在“辞职工资、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故此时吴某理应知道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然,吴某于2014年10月2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吴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某就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吴某因酒驾被刑拘。吴某同时提供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补充事实。某公司对吴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及补充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吴某就其补充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虽然对吴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补充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吴某虽然主张因被刑拘故未能在时效内提起诉讼,但其在被拘役期间仍然依法享有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亦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故二审法院对吴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吴某因酒驾被拘役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吴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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