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应予制裁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今年5月,原告甲以被告乙尚欠其部分货款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付款,而被告乙以原告甲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甲公司举证一份——《催缴函》邮政快递回执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乙从未提出过货物质量异议。函件内容为在被告乙收到货物后10天时,原告甲曾发函“若货物无质量问题请付款,若货物有质量问题请3日内回函以便检修”,但被告乙在签收的情况下未回函。此外,原告甲解释其提供证据为复印件系存在客观困难所致,即邮政部门称超过一年的快递仅予查询,不予加章公章,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被告乙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函件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自己欠货款及相应数额是事实,但其从未收到过该函件,且对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此,法官当庭数次询问被告乙有无收到函件,乙均予以否认。
庭后,法官依职权至邮政部门调查,查实被告乙确收到该函件,当庭所述为虚假陈述。
被告乙公司当庭的虚假陈述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不构成,相关当事人仅受道德谴责。理由之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具有真实陈述义务,且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非完全一致,法官仅需依靠证据支撑起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而不必理会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所以本案中,法官只需直接按照查明的事实判案,而不要对乙公司采取法律制裁。
观点二:构成,应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是,虚假陈述危害的是司法公正,不制裁影响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故本案法官在判决之余,应对乙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或拘留。
笔者认为,当事人虚假陈述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应采取强制措施。
首先,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当事人的陈述系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因此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
其次,虚假陈述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可罚款或拘留。法官的审判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当事人虚假陈述会影响到法官对事实的判断,进而影响公正裁判,故构成妨害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比较可见,民事证据规则将伪造证据的范围由“重要证据”拓展为“所有证据”,显然包含当事人陈述在内。
最后,将当事人虚假陈述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英美法系法庭审理之前,当事人需宣誓保证陈述属实,否则可以按照“藐视法庭罪”予以制裁。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需要司法通过个案推动,即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前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第一款,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和趋向。
就本案而言,法院通过依职权调查的方式查明了乙公司当庭陈述为虚假陈述,其当庭数次否认收到函件的行为干扰了法官对案情的分析判断,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给予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