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缺席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如何救济
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电子公司,2006年初在北京市某区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某区东大街10号院5号。2007年底电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地区租赁了办公室,但一直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李婷,女,2007年大专毕业后来到北京求职,2008年2月份被电子公司录用,担任销售助理职位,工资构成为底薪加销售提成。电子公司人力资源岗位未设专职人员,因此劳动关系管理不规范。直到2009年10月份,电子公司才与李婷等在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2月份,因工作问题李婷与销售经理发生争吵后离职,但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0年12月,电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孙总突然接到某区法院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要求电子公司立即执行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支付李婷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万元整。
电子公司派人到执行法官处才得知,李婷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是一份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电子公司随即到某区仲裁委,复印出李婷的仲裁申请书,并查阅了案卷材料,始知道下列事实:2010年3月15日,李婷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8万元。李婷在仲裁申请书中填写了电子公司的注册地址,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栏填写为同注册地址,公司的固定联系电话为一个虚假电话。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李婷提供的电话无法联系上电子公司,随后向电子公司注册地址即某区东大街10号院5号,通过专邮邮寄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仲裁材料,均被退回。后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予以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并与2010年6月12日缺勤审理。仲裁开庭审理时李婷出庭,并向仲裁委提供了2009年8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并自述每月工资为80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作出缺席裁决,认为电子公司未依法出庭,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全部采信李婷的主张,裁决认定支持李婷的仲裁请求,并再次依法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电子公司公告送达。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案例评析: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了符合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立案之后仲裁裁决书即失去法律效力,基层人民法院将另行审判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例中特殊之处在于,因李婷在仲裁申请书中未写明电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和正确的联系电话,导致仲裁委员会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而是依法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从法律上视为已经送达。就本案例而言,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分别两次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送达,一次为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等应诉材料,一次为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公告期满之时,虽然法律上视为送达,但实际上电子公司无从知道该仲裁通知和仲裁裁决的存在,导致丧失了出庭参见庭审的程序权利和抗辩的实体权利。造成这样的一种结果,一方面是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工作中不能体现贯彻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司法原则,以及负责审理本案的仲裁员不负责任的审判工作作风(如本案例中李婷在电子公司的朝阳区办公地工作两年多,但其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公司注册地竟然一样,显然李婷故意隐瞒了事实,并且李婷提供的电话是错号,但笔者在查阅该案件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看到任何本案仲裁员要求李婷提供电子公司其他联系方式的记录),另一方面是源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缺乏法律救济的体制保障。
首先,按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书,法律规定了救济途径。
对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书,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还规定,如生效商事仲裁裁决被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其次,对于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法律也规定了救济途径。
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再审,而且当事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对此也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只规定了对“一裁终局”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救济权。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9条规定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四,对于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现行唯一可行的法律救济途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对于本案例中的电子公司,只有依法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书面申请,来需求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