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提字第59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田某医学美容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田某医疗美容诊所。
姜某与银川田某医学美容公司(简称银川田某公司)、北京田某医疗美容诊所(简称田某美容诊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银川田某公司、田某美容诊所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银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宁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姜某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3)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宁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姜某是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在编医生。2003年10月,银川市某人民医院派姜某到北京进修学习,进修学习结束后姜某没有回银川市某人民医院上班。2006年银川市某人民医院曾向银川市卫生局递交过辞退决定,卫生局没有答复。2009年7月16日,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姜某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姜某同志自2003年10月离开我院,工作上与我院无任何关系”。银川市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20日在银川晚报上发表声明,载明:“本院职工姜某等二同志,私自离岗,长达四至五年,经医院研究决定特此通告本人,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到医院报到,否则按有关文件进行处理”。
姜某的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职称证注册在田某美容诊所。该诊所隶属于北京田某经典美容公司,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是田某。
2004年7月3日,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期限10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姜某担任银川田某公司的业务副总兼美容外科主任,经姜某和银川田某公司同意可以变更姜某的部门和职务;银川田某公司安排姜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姜某可以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姜某进修学习的费用,暂由银川田某公司垫付,以后每月在姜某工资中按比例扣除,工作期满如数退还姜某;工资隔月发放,每月6日前发放,基本工资为2600元(不包含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手术奖金按材料、麻药等费用外的剩余部分的15%提成;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姜某应遵守银川田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姜某违反银川田某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银川田某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银川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姜洪涛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姜洪涛工资外,还应支付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23日,银川田某公司下发(2009)09003号文件,对姜某的岗位作出调整,将姜某任命为公司西安机构的美容外科咨询培训高级顾问,不再担任田某美容诊所及银川田某公司门诊部业务主任职务,并要求姜某三日内到新的岗位报到。2009年2月24日,姜某向田某美容诊所及银川田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认为银川田某公司发出的(2009)09003号文件是对劳动合同的擅自修改,姜某不执行该文件,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26日,银川田某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姜某执行(2009)09003号文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20日,某律师事务所向银川田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姜某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劳动合同已解除,并要求银川田某公司与姜某协商解决拖欠手术提成、返还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职称证,以及退还培训费和福利房等事宜。2009年4月25日,银川田某公司复函姜某称,在姜某完成手术病历的前提下可以将提成支付给姜某,其他事宜可以与姜某协商解决。
【仲裁结果】
2009年5月8日,姜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的劳动关系;银川田某公司支付姜某2009年1至2月工资216000元,支付拖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16000元;银川田某公司支付以“进修费”名义扣留的工资10万元,并支付拖延发放的赔偿金10万元;银川田某公司支付拖延支付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2760元;银川田某公司归还姜某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职称证;海宝西区福利房归姜某所有。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姜某是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在编医生,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姜某和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为由,驳回了姜某的仲裁申请。
【一审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在银川田某公司工作,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银川田某公司未给姜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应当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姜某因不同意银川田某公司变动其工作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后,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姜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姜某要求解除与银川田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支持。银川田某公司认可欠姜某业务提成216000元,银川田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姜某。银川田某公司称姜某擅自离岗以及手术失误给银川田某公司造成了损失,但银川田某公司提交的书证均为复印件,姜某不予认可;银川田某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仅是客户的照片,银川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银川田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姜某主张的拖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16000元没有依据,按照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支持54000元(216000元×25%)。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姜某提出的,故姜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姜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和医师职称证专属于姜某,田某美容诊所无权扣留,田某美容诊所应当将以上证件返还给姜某,并协助姜某办理变更执业地点的相关事宜。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银川田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银川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提成工资216000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三)被告田某美容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姜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并协助原告姜某办理变更执业地点的相关事宜)和医师职称证;(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银川田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银川田某公司与姜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在银川田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和适用。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姜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劳动者”,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从劳动关系的特殊属性看,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的用工关系名为“劳动合同”关系,实为“劳务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并不支持多重劳动关系,本案姜某只能与银川田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姜某与银川市某人民医院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田某美容诊所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任意追加田某美容诊所为被告。一审判决剥夺田某美容诊所诉讼权利,任意行使管辖权。一审判决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任意对田某美容诊所进行缺席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某对田某美容诊所的诉讼请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北京田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田某,田某美容诊所隶属于该公司。北京田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田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二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姜某属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在编医生,其不能同时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银川田某公司与姜某虽于2004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质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银川田某公司认可拖欠姜某2009年1至2月份的工资216000元,对此银川田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姜某。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故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54000元。因姜某与田某美容诊所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田某美容诊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银川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劳务费用216000元。
【再审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只是规定了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并未禁止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姜某于2003年10月已离开银川市某人民医院,银川市某人民医院也作出了辞退姜某的决定,并向银川市卫生局递交过辞退姜某的决定,银川市卫生局一直未予答复,责任不在姜某。且姜某自2003年10月离开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后,已不再为银川市某人民医院提供劳动,银川市某人民医院也未向姜某发放工资福利等职工薪金待遇;姜某只在银川田某公司为其提供的劳动岗位上从事工作,从银川田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姜某在银川田某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姜某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规定的精神,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姜某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应予解除。
银川田某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姜某只与银川市某人民医院成立劳动关系;姜某系事业编制人员,不具备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田某美容诊所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84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该案中姜某认可与银川市某人民医院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9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田某美容诊所已将姜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及医师职称证返还给其本人。
经查,银川田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二)、(四)及田某美容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内容载明,姜某诉田某美容诊所及北京田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姜某请求确认其与田某美容诊所及北京田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以上几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姜某诉银川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故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标准。银川田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一)是在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后,银川田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返还海宝西区房屋,该案在法院主持下,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就海宝西区房屋的返还等相关问题达成了调解意见。现银川田某公司在本案再审中以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双方调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必然关联,故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标准。证据(二)载明,本案二审判决后,田某美容诊所已向法院交纳执行款219150元,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银川田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及田某美容诊所提交的证据(二)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姜某就其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及医师职称证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田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田某美容诊所予以返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田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将姜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及医师职称证返还给姜某。因该证据与本案中姜某部分诉请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4月,姜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田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田某美容诊所连带返还姜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及医师职称证。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一)北京田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姜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及医师职称证返还给姜某;(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姜某于2004年7月3日与银川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系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其既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检察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只规定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并未禁止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抗诉意见,因该法律规定的精神旨在强调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出现侵权或违约时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虽没有对劳动者可以与其他不同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能以此为由作出扩大解释,仍应坚持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间属劳务关系正确,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姜某诉请银川田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银川田某公司认可的拖欠姜某2009年1至2月份工资216000元,应当支付给姜某。对姜某诉请田某美容诊所返还其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和医师职称证的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在本案未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纠纷一般是指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劳动关系终止与否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案主要系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的确认,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动争议。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