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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后续医疗费用处理之思考

文章来源: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作者:江点序律师时间:2016-11-17 23:07:30浏览量:3839
摘要:即使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并致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工伤职工的后续治疗费用仍应由社保机构支付(注:若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则其应当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一般争议不多,更多的是计算基数、支付责任主体确定等纠纷,但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则众说风云。如何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性质及其与后续医疗费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社保关系的终止与社保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如何在处理工伤待遇纠纷中运用公平公正原则?此在实务操作层面,则仁智各见。

  [关键词]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后续医疗费

  [正文] 在一次偶然的法律援助咨询时,我忽然发现在对一个本以为理所当然的法律问题处理却变得复杂起来,原以为:工伤职工的旧伤复发且经过旧伤复发之工伤确认后,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用理所当然地由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但当此待遇遇到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如何处理,则不是那么地“理所当然”。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将工伤职工分为三类情形予以规范如下:

  第一类: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处理方法:(1)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且退休后参加医疗保险;或者(2)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则工伤职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于此期间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参加医疗保险,此二种处理方式均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且均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等,但对于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若其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则可通过签订协议形式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类:对于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处理方法为:(1)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若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或者(2)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类:对于七至下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处理方法为: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在其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虽工伤待遇的名称、计算标准相异,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却体现一个共同的处理原则,即:当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在领取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也终结。众所周知,工伤职工通常面临内固定取出等二次手术费用支付、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支出等,在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工伤保险关系被终结的情形下,此类后续治疗费用如何处理及其法律依据等,则出现了差异,举例如下:

  《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3月5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据此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可被视为“预付给工伤职工在其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后续医疗费用”,当此“预付的医疗费用”不足以弥补实际发生的旧伤复发的工伤治疗费用时,则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补差责任,即:工伤职工的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仍能得到救济。

  在处理上诉人付土金诉被上诉人林文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注: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9月29日修改,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领取、工伤保险关系终结等处理的原则依旧),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所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在用人单位破产时,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或用于日后工伤治疗而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损失,及使工伤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工伤病情需要治疗时能够有一定的医疗保障。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保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就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在其向上诉人付土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被上诉人林文顺不再负有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的付土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现上诉人付土金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文顺给付后期医疗费等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判决中,至少体现了广东省部分法院对前述问题的处理方法,即:(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补偿;(2)工伤保险关系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且医疗补助金的领取而终结,且终结后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用不能得到救济(注:在该案中,因上诉人付土金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与其领取的医疗补助金差额巨大,二审法院虽以前述理由驳回其后续医疗费用之诉求,但仍以公正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林文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笔者也曾带着困惑就前述问题征询广州市法院、仲裁机构、社保机构等部分法律人士,所得到的解释或答复等也体现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前述判决中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此也许是广东省对前述纠纷的处理方法。

  虽如此,作为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即使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并致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工伤职工的后续治疗费用仍应由社保机构支付(注:若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则其应当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是否已包括后续医疗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将二者等同之处理既毫无法律依据,也与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立法初衷相悖。工业事故给工伤职工的身体带来的伤害并不限于直接伤害(即残疾或职业病),还包括工伤引发的间接伤害(即整个身体健康程度的下降),其未来医疗成本增加的风险亦会相应增加。若此处理,则势必让处于弱势地位且本应受到特殊保护的劳动者,尤其是工伤职工及家庭,来承担工业事故的部分风险或责任,此是不公!

  其次,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既与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有直接关系,也与工伤职工的工资高低密切联系,而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则是以实际支付的多少为依据。二者的计算截然不同。

  再次,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之一是“工伤事故发生时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即使工伤医疗费用发生时无工伤保险关系,则此不影响工伤医疗费用的救济。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如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后续医疗费均可纳入赔偿范围且由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工伤保险作为保护弱势劳动者而设立的特别法,依其立法目的,其保护力度不应低于人身损害赔偿保护力度。

  第四,按前述处理方法,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就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即: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唯一原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但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情形有很多,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被动辞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等,若一旦解除或终止,则免除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责任,则可能诱使未参保的用人单位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是违法逼迫劳动者被动辞职等方式来免去后续庞大医疗费(如职业病)的支付责任,也必然造成后续医疗费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和后之工伤待遇差别等不公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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