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开始,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结束。由于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方式的规定并不明晰,因此,在对该条的理解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这一论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这种观点可简称为“鉴定截止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这一论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种观点可简称为“复工截止论”。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即建议休息治疗的最后一天,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这种观点可简称为“建议截止论”。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建议截止论”。“鉴定截止论”简单地将对伤情的判断时间等同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混淆了概念;而“复工截止论”的“可以正常工作之日”难以确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伤情康复程度是客观事实,而鉴定结论的作出则带有人为因素。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时间计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可能会造成因为人为拉长或者缩短等级鉴定的时间而影响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笔者认为,应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病情来确定其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停工留薪期,具体程序是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意见,出具相关证明,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而有些地方的社会保障机构制定有《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按照相应病情结合医疗实践确定的治疗各类伤病一般所需的时间和期限。如《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将各类伤病列出,分别建议停工留薪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