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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劳动者为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辞去了原工作,但是到用人单位报到时,却发现用人单位已经招录了其他劳动者,自己已经没有工作岗位了!怎么办?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知,用人单位的此种做法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方面,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以1-3个月的劳动者原工资为宜,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后竟在录用人报到日的前一天撤销录用,已向原单位递交辞呈的刘小姐遂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定用人单位赔偿刘小姐2.4万元。 刘小姐原是一家装饰材料公司的部门经理。2007年12月14日,她通过应聘收到了上海市某进修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发来的《聘用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了报到日期以及刘小姐的录用职位、试用期、月薪等。此外,“报到须知”一栏中明确写道“根据您目前的情况,我们希望您:尽快办妥您现所在公司的所有辞职手续”。 收到《聘用通知书》次日,刘小姐便向原公司辞去月薪8000元的部门经理工作。然而,令人始料未及的是,就在规定报到日的前一天,刘小姐竟接到进修中心撤销录用的电话通知。第二天,她前去进修中心要求对方按《聘用通知书》办理录用手续遭拒。 2008年1月,身陷失业困境的刘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进修中心非仲裁主体为由未予受理。于是,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修中心赔偿3个月的工资损失2.4万元、社保费损失9756元、年终奖损失2000元,共计35756元。 对此,进修中心并未否认发出《聘用通知书》的事实,但认为其电话撤销录用的通知先于刘小姐同意的承诺,撤销行为有效。同时,进修中心对刘小姐提出的以上损失表示质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进修中心向刘小姐赔偿3个月的工资损失2.4万元。进修中心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该法也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经查,进修中心于2007年12月14日向刘小姐发出《聘用通知书》,要求刘小姐收到通知后的两日内报到,进修中心在向刘小姐发出的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该情节符合要约不得撤销的第一种情形。此外,《聘用通知书》在“报到须知”中明确载明“根据您目前的情况,我们希望您:尽快办妥您现所在公司的所有辞职手续”,刘小姐于12月15日辞去原工作,该情节又与要约不得撤销的第二种情形相符。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进修中心撤销《聘用通知书》的行为无效。关于刘小姐诉请进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35756元,其中工资损失因中心缔约过失行为所致,法院予以支持。而刘小姐并非进修中心的职工,故对社保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年终奖损失,因刘小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文章来源:2008-10-25 新华网)
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后竟在录用人报到日的前一天撤销录用,已向原单位递交辞呈的刘小姐遂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定用人单位赔偿刘小姐2.4万元。
刘小姐原是一家装饰材料公司的部门经理。2007年12月14日,她通过应聘收到了上海市某进修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发来的《聘用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了报到日期以及刘小姐的录用职位、试用期、月薪等。此外,“报到须知”一栏中明确写道“根据您目前的情况,我们希望您:尽快办妥您现所在公司的所有辞职手续”。
收到《聘用通知书》次日,刘小姐便向原公司辞去月薪8000元的部门经理工作。然而,令人始料未及的是,就在规定报到日的前一天,刘小姐竟接到进修中心撤销录用的电话通知。第二天,她前去进修中心要求对方按《聘用通知书》办理录用手续遭拒。
2008年1月,身陷失业困境的刘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进修中心非仲裁主体为由未予受理。于是,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修中心赔偿3个月的工资损失2.4万元、社保费损失9756元、年终奖损失2000元,共计35756元。
对此,进修中心并未否认发出《聘用通知书》的事实,但认为其电话撤销录用的通知先于刘小姐同意的承诺,撤销行为有效。同时,进修中心对刘小姐提出的以上损失表示质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进修中心向刘小姐赔偿3个月的工资损失2.4万元。进修中心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该法也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经查,进修中心于2007年12月14日向刘小姐发出《聘用通知书》,要求刘小姐收到通知后的两日内报到,进修中心在向刘小姐发出的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该情节符合要约不得撤销的第一种情形。此外,《聘用通知书》在“报到须知”中明确载明“根据您目前的情况,我们希望您:尽快办妥您现所在公司的所有辞职手续”,刘小姐于12月15日辞去原工作,该情节又与要约不得撤销的第二种情形相符。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进修中心撤销《聘用通知书》的行为无效。关于刘小姐诉请进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35756元,其中工资损失因中心缔约过失行为所致,法院予以支持。而刘小姐并非进修中心的职工,故对社保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年终奖损失,因刘小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文章来源:2008-10-25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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