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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员工对社保险种和项目有异议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2-12 22:06:57浏览量:2959
摘要:赵某系对在职期间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存有异议,并要求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赵某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04年12月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6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2011年12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约定某公司为赵某缴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

  2005年6月20日,赵某被征用土地,并一次性缴纳了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

  2007年9月21日,双方签署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即本案赵某)已缴足十五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故在甲方(即本案某公司)工作期间,甲方将为乙方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此条款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此后一段期间,某公司仍为赵某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但未缴纳其中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

  2014年12月8日,某公司以赵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为赵某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赵某于当日收悉前述退工证明。

【仲裁裁决】

  2015年11月18日,赵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赔偿:一、赵某需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27,478元;二、少领取的退休金96,000元。2015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通字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某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赵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判决】

  赵某诉称,2004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赵某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2007年9月至2011年2月间,某公司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赵某缴纳了小三金,未缴纳养老保险,此与双方合同约定并不一致;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某公司为赵某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2014年12月,某公司以赵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某公司为赵某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小三金,导致赵某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需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及领取退休金。某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应赔偿赵某损失。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系被征地人员,已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根据本市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免交其一次性缴费年限内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某公司与赵某协商后达成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某公司只为赵某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中的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某公司做法并无不当,也未为赵某少缴社会保险,故赵某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赵某在职期间,某公司为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赵某系对在职期间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存有异议,并要求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赵某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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