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加班工资支付争议案例
在综合计时周期内,用人单位未到结算周期,不能说明单位存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加班的事实。
案情简介
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某服务公司保卫岗位在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罗某自2008年3月10日起在该服务公司从事保卫工作,与公司鉴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罗某于2008年4月7日提出辞职,实际工作到2008年4月10日,双方确认罗某在2008年3月10日至4月10日期间,实际工作200小时、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罗某认为自己在试用期内依法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作的时间进行折算,对当月超出的小时数支付加班工资。服务公司认为,罗某在单位工作未满一个综合计算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单位本可在剩余周期内安排罗某休息,但因罗某辞职所以无法安排,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讨论问题
1、罗某要求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能否获得支持?
2、如果因用人单位转产进行经济性裁员,服务公司解除罗某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罗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
律师观点
案例主要考量综合计时制度适用问题。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虽不受《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但依据劳动部《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时部分,作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即加班工资。
因此,在综合计时周期内,用人单位未到结算周期,不能说明单位存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加班的事实。案例中,劳动者提前辞职,无单位原因,属其个人原因,应视为其放弃以后单位在周期时间范围内安排休息的权利,应当按一倍工资标准给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应支持加班工资。
但是,如因用人单位裁员或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到周期时间内的休息权利,应视单位存在不能安排补休的问题,应予支付加班费。
作者单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