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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下船休息期间,应享受不低于公司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待遇(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6-02 00:53:17浏览量:437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罗某诉某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船员的待派期指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因船员用人方原因未能及时安排船员上船工作,使船员的综合计算休息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部分。因船员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不视为船员待派。可见,船员待派系指因船员用人方原因未能及安排船员上船工作,反之则不视为船员待派。被告称原告拒绝接受推荐配合面试,不服从安排,无法开具调令安排原告上船,故不享受船员待派期待遇,但其提出的推荐单位均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推荐了前述岗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无证据证明讼争期间原告未上船系原告自身原因,则原告于该段期间仍应享受船员待派期待遇,被告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对此,原告已另案诉讼,本院亦作出实体判决由被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待派期待遇不低于最低工资,现原告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与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7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是否足额发放韩某工资?对此,韩某在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从事船员岗位,具有不同于一般劳动岗位的特殊性,作为船舶所有者的海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灵活安排船员上船或下船休假;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基于韩某原工作的船舶被拍卖的事实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形安排韩某下船休假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并无不当;有鉴于此,韩某自2013年9月起实际系下船休假,并未上船工作,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可以根据《船员工资管理办法》中休假工资标准发放韩某相应的工资;关于工资发放周期,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主张当月发放本月工资,韩某表示因考勤系根据上月,故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对此,鉴于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确认发放工资的考勤记录系根据上月确定,且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2013年9月实发韩某7,374.92元系根据韩某2013年8月在船工资标准以及考勤情况予以发放,故确认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当月发放韩某的系上月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实发工资金额,自2013年9月起因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发放韩某的工资低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应按照本市同期最低标准予以补足差额;经核算,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应支付韩某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8,488.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在被上诉人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从事船员岗位,具有不同于一般劳动岗位的特殊性,作为船舶所有者的海运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安排船员上船或下船,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基于韩某原工作的船舶被拍卖的事实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形安排韩某下船,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于韩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处于下船等待公司安排之情形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自2013年8月24日之后未安排韩某上船,应向韩某支付不低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由于某公司上海某海运分公司已向韩某支付过案涉期间的工资,但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认定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可予确认。

上海A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池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4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3日,池某某在船工作,故其合计应享受34.50天的年休假。因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池某某已休上述年休假,故酌情确认2011年8月4日至9月7日上午池某某休年休假,A公司应依其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人民币1,167.43元支付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51.79元。

  池某某于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原因为从实习结束(8月5日)至今为止,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该辞职信属于池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A公司即已生效,无需A公司的同意。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池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因池某某自行辞职而解除。因此,池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经济补偿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池某某2011年8月3日下船后至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期间,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给其安排上船任务,故应以人民币1,280元/月的标准向池某某支付2011年9月7日下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待派期工资共计人民币7,418.18元。但由于池某某在船期间月报酬中已包括休假金/法定社保金/待派金10美元(折合人民币63元),该报酬属预发性质,应予扣除,故A公司应补发池某某待派期工资人民币6,553.19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池某某主张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12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池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原审诉请3至7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A公司同意为池某某办理海员证注销手续,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池某某为外来从业人员,故其要求A公司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请,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池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以及池某某依据A公司安排至A公司自述其所有或经营的SINO轮工作,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池某某实施了管理、约束,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属正确。A公司上诉主张池某某系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予以充分举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管辖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所确定,故A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就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待派期工资计算无误,所作判决正确,理由亦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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