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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工伤不代表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2-11 22:11:39浏览量:2814
摘要:高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交通费、工伤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高某于2012年进入某公司处,主要从事烧饭工作,另外做些杂活。

  2014年6月26日,高某在工作时被煤气灶喷出的火苗灼伤。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某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仲裁裁决】

  2015年6月,高某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2、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支付治疗工伤发生的交通费510元;4、支付工伤医疗费169.50元;5、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961元。2015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高某与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高某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撤销该案决定。高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高某于2012年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入职时高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高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交通费、工伤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某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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