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接孙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案情简介】
席某自2015年6月至某A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青浦区重固镇某村,作息时间为下午16时30分下班。席某与其女儿、外孙女等共同居住在某B公司内(徐山路、秀横路路口)。2015年7月23日16时37分许,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某A公司出发下班前往某看护园接其外孙女回家。在接到外孙女及另一幼儿回居住地途中,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徐山路进华重公路南约150米处,发生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席某经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死亡(重度颅脑外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5日,席某配偶邵某1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人保局于2015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席某于2015年7月2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席某与邵某1系夫妻,邵某2、邵某3为上述两人子女,席某之父席某某已故,席某之母楚某向一审法院法院表示席某工伤认定一事由邵某1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邵某1的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席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伤亡。某A公司认为,席某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正常的回家路线而是前往某看护园接送外孙女与另外一名幼儿,不符合在回家途中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且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两名幼儿,属于严重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青浦人保局则认为,席某就近接送外孙女放学即日常生活所需,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席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存在违反交通法规之处,但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故席某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结合发生事故地点以及席某事发时的行车方向,青浦人保局将席某下班后自看护园接其外孙女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对于某A公司主张的席某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席某的情况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青浦人保局根据邵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A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上诉人某A公司上诉称,席某下班后前往幼儿园接送外孙女及另一名幼儿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其行驶路线也远远偏离回家的必要路线;席某携带两名幼儿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席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席某下班后接外孙女回家的路线仅比直接回家远1公里左右,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席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席某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证据。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邵某1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本案中,结合席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工作地和居住地,以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内容等,席某在下班后前往看护园接外孙女回家,其行为性质可认定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途径路线也在合理的下班路线范围内,被上诉人认定席某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席某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缺乏事实证据。综上,席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