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时用工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张某与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上海某供应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9民初xxxx号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两被告就本案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三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均无异议。三方对于原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6,889.03元、工作年限按6年计算均无异议。现原告认为其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包含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68.36元(6,889.03元×6×2),而第二被告的违法退回造成了原告被违法解除,故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68.36元,被告上海某供应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姜某与某药业公司、某人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xxxx号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人才公司称解除原告的理由即为用工单位某药业公司退工通知单所载理由,但其对解除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对被告某人才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与被告某人才公司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某人才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94.74元。原告要求被告某药业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94.74元;
二、驳回原告姜璐要求被告海南天祥药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