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
周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7日到期,因2014年4月9日周某申请鉴定故顺延至当日,鉴于当时周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做出,故某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52元。
张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11日期满。因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发生伤害事故并经认定属于工伤,而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正处于工伤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依法应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虽然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方才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然根据规定,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原告并未因伤情严重而由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回被告处提供劳动,但原告因治疗而未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对此按原告享受医疗期处理,并无不妥。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发函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如不出勤也不提供病假单的将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合同,此时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医疗期已届满。被告在原告既未回公司上班,亦未递交病假单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通知函》,以原告医疗期已结束,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因李某于2012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该事故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尽管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但根据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病假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至2013年3月30日李某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顺延,况且李某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某公司此时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不妥。某公司坚持认为李某伤情已经相对稳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对此予以否认,某公司也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其撤销解除通知,恢复与李某的劳动关系,该处理意见本院认同。
冯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应续延至上述情形消失为止。本案中,冯某于2011年2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2年4月23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之后于同年8月8日经再次鉴定仍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在未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医疗期的情况下,冯某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甲公司自愿给予冯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2年8月8日止,符合相关规定。之后,由于甲公司根据规定同意冯某享受患病医疗期待遇至2013年2月8日,亦符合本市医疗期的相关规定。综上,在上述期间,冯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现甲公司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8日,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冯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