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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期间出境办理个人私事违反诚信和职业道德被开除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02 00:00:51浏览量:2720
摘要: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遵循依法履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忠于职守,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的利益。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5年3月21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在某公司任消费电子营业部本部顾客体验与产品方案推广部管理科高级经理一职。

  张某于2007年7月19日签收某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第54条“出差规定”项下规定:出差是指因工作需要到工作所在地所在的城市以外的地区办事;出差申请应事先申请并得到上级经理的事先书面批准,在提交申请时,员工应附上详细的出差计划;员工应以在出差地的停留时间最短为原则合理安排出差行程;出差的公务结束后,除非有合理的原因,员工应尽快返回,不得因个人原因停留在出差地;第77条“诚实和职业道德”项下第1点载明“员工均应遵守诚实和遵守职业道德的原则,而不得出于任何目的或以任何理由从事任何虚假、隐瞒、欺骗性的行为……”;第88条“一类违纪”项下第13点载明“违反第77条关于诚实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及第26点载明“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日历年内缺勤或旷工累计达两天的”;第92条“一类违纪的处理”项下载明“员工如发生一类违纪行为,公司可根据违纪行为的情形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并可同时部分或全部取消员工的所有未支付的奖金及公司补充福利”。

  某公司《薪资福利手册》第18条第2点“员工补充福利计划”项下c)载明“如果员工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将不再享有补充福利金部分和补充养老金部分的发放、申领资格。”

  张某的港澳通行证显示两次去香港均为办理1次签注,签发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6日及5月29日。

  在职期间,张某曾向其上级刘某提出2014年5月14日至16日赴深圳及2014年6月18日至20日赴广州出差的申请,均获批准。

  2014年5月12日,张某就深圳出差在网上提出预申请,填写的“出差描述”为“到深圳出差,在当地做市场调查。5月14日17:05-19:20乘坐飞机至深圳;5月15日9:00-18:00在深圳华强北做市场调查;5月16日9:00-15:00,混合调查及其他商场调查,17:30-20:00乘坐飞机回上海。”同年5月14日晚,张某抵达深圳。5月15日,张某前往香港,出、入境时间为8:22、19:37。5月16日晚,张某返回上海。5月18日,张某在网上申请出差费用报销,填写的“出差描述”与其预申请时填写的内容一致。某公司遂为张某报销了机票费2,700元、2天住宿费1,000元、5月16日的出租车费23元,并以3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某公司3天的出差津贴共计900元。

  2014年6月13日,张某就广州出差在网上提出预申请,填写的“出差描述”为“到广州出差,参加索尼门店经理会议并与当地员工交流。6月18日15:50-18:25乘坐飞机至广州,18:25-20:00从机场至酒店;6月19日9:00-12:00在广州做市场调查,13:00-19:00在广州与华南员工交流;6月20日9:00-12:00参加门店经理培训,13:00-16:00参加门店经理会议,16:00-17:30去机场,18:30-20:50乘坐飞机回上海。”同年6月18日晚,张某抵达广州。6月19日,张某前往香港,出、入境时间为9:01、19:17。6月20日晚,张某返回上海。6月29日,张某在网上申请出差费用报销,其填写的“出差描述”与其预申请时填写的内容一致。某公司遂为张某报销机票费2,500元、2天的住宿费1,000元、6月18日的出租车费98元及6月20日的出租车费123元,并以3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某公司3天的出差津贴共计900元。

  2014年8月15日,某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经查实,你在任职期间内,有旷工、欺骗等行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40条、第77条、第88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均属于一类违纪行为。公司决定:1、按《员工手册》第92条的规定,自本通知函出具之日起,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张某于该日签收该解约通知函,并在通知回执上写明“5月15日、6月19日去香港是个人行为。”

【仲裁结果】

  张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802元;2、2005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补充福利合计107,770元(包括员工福利26,513元和补充养老81,257元)。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返还旷工期间虚假报销的各类交通费5,444元、住宿费2,000元及出差津贴1,800元合计9,244元。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052元、剩余补充福利金26,513元、补充养老金73,131.30元;对某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不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87,052元;2、不支付张某剩余补充福利金26,513元;3、不支付张某补充养老金73,131.30元;4、张某返还已报销的交通费5,444元、住宿费2,000元、出差津贴1,800元共计9,244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签收并知晓某公司的《员工手册》,故《员工手册》对张某具有约束力。该《员工手册》对出差的含义及完成出差任务后立即返回的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张某应当恪守上述规定,尽心尽责为企业工作。张某向某公司申请赴深圳及广州各出差3天,并在预申请时附上出差期间每天的工作计划,张某即应按该事先制定的并经某公司批准的工作计划开展工作。从张某的出差行程来看,张某两次出差均于首日晚上到达目的地、于第三日下午返回上海,相对而言,两次出差的次日均应属其出差期间最完整的一个工作日,但张某非但未在该日按其提交的工作计划开展工作,还擅自因私离境前往香港。从张某提供的港澳通行证的签注时间可推知,张某对该两日前往香港应该早有计划,但其在出差前、出差期间、出差后均未告知某公司,难以排除张某有故意隐瞒某公司、以利用出差机会私自前往香港的恶意,张某的该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及职业道德。同时,张某执行何种工时制、是否进行考勤均不成为张某可以不出勤及可以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宜的正当理由,故张某以某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为由认为其赴港行为不构成旷工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及6月19日,张某未经请假擅自在工作时间因私前往香港构成旷工。综上,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补充福利金及补充养老金,并不属某公司法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亦不属张某的劳动报酬,其系属某公司给予在职员工的企业福利待遇,故是否发放及发放条件均属某公司经营自主权范畴,某公司有权制定相关规则。现张某对某公司的《薪资福利手册》并无异议,某公司依据《薪资福利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发放张某补充福利金及补充养老金,此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况且,《员工手册》亦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此举亦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关于出差报销费用,尽管张某2次出差均有1天前去香港,但现并无证据表明张某除去香港1天外的另2天亦未进行工作,故对某公司要求张某返还2次出差全部报销费用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张某仍应支付某公司两次出差期间各2天的合理费用。根据某公司已为张某报销的费用,扣除合理部分,张某仍需返还某公司住宿费1,000元及出差津贴600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一、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7,052元;二、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剩余补充福利金人民币26,513元;三、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补充养老金人民币73,131.30元;四、张某返还某公司出差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及出差津贴人民币600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张某上诉称,某公司解雇张某的理由为旷工两天与虚假陈述,在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将虚假行为明确为支付预申请和支付申请中所作的出差描述与实际不符;离职谈话存在虚假陈述。根据《员工手册》第58条第2点有关出差费用的报销流程,员工向会计部门提交的是出差计划,并非出差报告。支付申请中的出差描述仅为出差计划,在出差前即已形成,不存在虚假,某公司认定张某存在虚假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员工手册第77条即构成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即具有单方解除权,故在适用时也应该审慎,对于该条的违反也应以示明的情形为限,以防止用人单位权利滥用,本案情形并不在第77条明确的示例内。张某延时工作没有加班费,认定其旷工不合理。按照《薪资福利手册》经理级别以上员工一律没有加班费,对于此类员工,公司根本不考虑延时工作加班费的问题。按照某公司的主张,张某两次出差的第一天都是深夜到达出差地,第三天都是深夜返回上海,那么该两天张某的出勤必定是远远超出八小时的,对于超出没有加班费,但因有一天在所谓的核心时段没有出勤,即构成旷工,明显不合理。某公司否认对张某实行不定时工时管理,又单方规定延时工作没有加班费,也明显不合法。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员工支付申请,有关5月份出差的支付项清单第3项出差交通费明确指向深圳华强北市场调查,故对于5月15日当日的工作任务已完成,这次出差的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对于6月份出差事项完成情况,因所有工作资料已经交接,张某无法举证,但从业务部门没有反馈以及某公司的主张来看也应能推断已经完成。即便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也仅能认定一次违规,不符合两日旷工的解雇条件。香港沙田有某公司直营店,张某5月15日前往香港去了某公司直营店,至于6月19日的其他商场也好,都可作为市场调查的对象,且整个出差期间,包括去香港的两天,张某都保持工作状态,保证了工作的连续性,勤勉尽责,未给用人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张某为不定时工时制员工,有权合理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不应作为违规处理,即便存在轻微过错也不应构成某公司单方解雇的合法事由。综上,张某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张某在出差预申请中向公司申请出差至深圳、广州,并明确规划其于2014年5月15日、6月19日出差期间的具体工作任务为:2014年5月15日9:00至18:00,在深圳华强北市场调查。2014年6月19日9:00至12:00在广州做市场调查,13:00至19:00在广州与华南员工交流。张某出差回来后,其向公司提交出差支付申请时,其向公司汇报的出差行程及出差期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仍然是如上所述。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6月19日整日前往香港处理了私人事务(开设珠宝公司等),并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员工手册》第88条第26项、第92条规定,“员工在一个日历年内缺勤或旷工累计达两天的”,属于一类违纪,公司可立即解雇。所谓缺勤,就是员工没有完成已预定/安排的工作任务(包括出差期间的工作任务);所谓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40条规定,是指“员工于其工作日未出勤”。2014年5月15日、6月19日,张某在事先已确定/安排了明确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仍然未完成工作任务,未在深圳、广州相应的市场调查场所出勤并进行市场调查,构成缺勤和旷工,并在一个日历年内累计达到了两天。因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雇张某,合法、合理。张某上述严重违纪行为,系两次严重违纪行为,一是缺勤和旷工行为,二是虚假和欺骗行为,并非同一违纪行为,根据张某上述任何一次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均可解雇张某。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遵循依法履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忠于职守,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的利益。上述内容,是在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合同的应有之意。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7条第1点则进一步明确,员工均应遵守诚实和遵守职业道德的原则,而不得出于任何目的或以任何理由从事任何虚假、隐瞒、欺骗性的行为。本案所涉的两次出差,出差地为深圳及广州。张某在出差之前向公司提出预申请时,对在出差地每天的工作计划作出了详尽描述,均为首日晚上到达出差地、第三日下午返回上海,两次出差的次日即5月15日9:00-18:00在深圳华强北做市场调查,6月19日9:00-12:00在广州做市场调查、13:00-19:00在广州与华南员工交流,其中并未将在香港的行程列入出差计划。张某本应在5月15日、6月19日按出差计划开展工作,但是其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前往香港,两次出差后在网上申请出差费用报销填写“出差描述”时,也未如实报告前往香港之事。对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利用出差机会私自前往香港的恶意,二审法院认可。尽管张某声称其前往香港,仍保持了工作的连续性,但并不能否定张某已经违反了出差计划中确定的工作安排,也不能掩盖张某擅自离境前往香港的行为是不诚实和违反职业道德的。某公司《员工手册》第88条第13点将违反诚实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规定为“一类违纪”,并规定对“一类违纪”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私自改变出差行程前往香港的事实,以及某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认定某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进而驳回张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出差期间实际工作天数确定的出差报销费用,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同。至于补充福利金及补充养老金,一审法院认定补充福利金及补充养老金属于企业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并且依据《薪资福利手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某公司不予发放的决定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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