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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辞职后用人单位继续发工资缴社保的不视为劳动关系存续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12-21 23:20:52浏览量:1837
摘要:本案胡某作为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解除效力的产生。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某公司继续向胡某支付所谓工资及为胡某缴纳社保,并非正常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案情简介】

  胡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胡某在某公司担任飞行员工作。2014年6月3日,胡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6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终结,仲裁委员会对胡某的请求未予支持。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胡某以某公司长期安排其晚班致使无法得到正常休息为由,再次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停止工作。某公司仍然支付胡某基本工资,并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10月10日,胡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胡某遂诉至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于2014年10月6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某公司。某公司收到辞职申请后仍然支付胡某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解除。某公司应及时为胡某办理退工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某公司为胡某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

【二审结果】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至今仍向胡某发放工资,且仍为胡某缴纳社保,胡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某公司无义务为胡某办理退工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依法理为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胡某作为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解除效力的产生。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某公司继续向胡某支付所谓工资及为胡某缴纳社保,并非正常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否则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将形同虚设。据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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