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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适用行业集体合同的应当以集体合同约定为准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05-07 18:56:26浏览量:2726
摘要:毛某与某出租车公司各自意见如诉、辩所述,期间均言及集体合同,即系争《上海市汽车行业集体合同》,均以该集体合同相关条款作为自己的主张依据,因该合同未见有违法律法规之处,双方并认同此系劳动合同提及的集体合同,就此法院应予准许。

【案情简介】

  毛某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某出租车公司处,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上述入职日期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应同时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解除等事项按承包合同执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内容。双方另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在缴纳承包金、承担燃料、车辆保修和清洗等费用后,每月营业收入的其余收入归毛某所有等内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毛某社保缴费基数标准及各类补偿标准均以集体合同中制定的标准执行。

  《上海市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由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与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签订,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通过,上述协会与工会曾于2014年12月29日联合发文,确认合同续订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上海市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约定:对业内认可本合同的企业,与驾驶员订立合同涉及本合同中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本合同驾驶员特指装置专用顶灯,从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获取;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燃料消耗、车辆维修、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含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和承包经营收入,故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般情况下驾驶员社保基数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均工资的60%执行,双方亦可协商执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需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保缴纳基数执行,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等内容。

  2017年8月30日,某出租车公司向毛某《通知》,言明:因毛某停工医疗期到期,故解除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2017年度毛某社保缴费基数是3902元。2017年4月28日后4个月,毛某请休病假,每月某出租车公司实际发放毛某工资1830元。

【仲裁裁决】

  2017年9月8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毛某的仲裁申请,毛某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请求。2017年10月30日,仲裁委出具xxxx号裁决书,裁决某出租车公司支付毛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29.40元、医疗补助金19,288.20元。

【法院判决】

  毛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1.某出租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4元;2.某出租车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3,412元。

  庭审中,某出租车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上《承包合同》,同时提供的还有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毛某收入说明及工资单,其中《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列明每月毛某营业收入、上缴承包金、燃料消耗、车辆维修保养费、个人承担的社保等费、实际收入,结合工资单上述期间毛某实发工资金额在1273.52元至6833.80元之间不等。对此,毛某回复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某出租车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以医疗期到期为由解除毛某的劳动合同,毛某对此结果不持异议,就此法院应予固定,即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解除日期是2017年8月30日、系某出租车公司解除毛某、解除原因是毛某医疗期届满。毛某现以此为由主张某出租车公司当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某出租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毛某的主张未逾法律规定范畴,就此法院应予确认。毛某与某出租车公司并就补偿2个月工资、补助6个月工资亦无争议,就此法院亦予确定。争议在于,月工资基数应如何认定。

  毛某与某出租车公司各自意见如诉、辩所述,期间均言及集体合同,即系争《上海市汽车行业集体合同》,均以该集体合同相关条款作为自己的主张依据,因该合同未见有违法律法规之处,双方并认同此系劳动合同提及的集体合同,就此法院应予准许,即上述集体合同相关约定可以作为本案争议解决的考量依据。

  劳动合同明确,社保缴费基数、各类补偿标准以集体合同确定的标准执行。集体合同明确,社保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均工资60%执行。某出租车公司实际以3902元(2016年度本市职工月均工资6504*60%)为准作为毛某2017年社保缴费基数,为其缴金。集体合同明确,经济补偿标准按当年社保缴费基数执行,劳动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实际上,毛某与某出租车公司之间并无诸如未正常工作的按疾病工资按实计算等特别约定,而集体合同亦言明劳动合同或其他约定涉及报酬待遇的不得低于本合同。因此,毛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标准均以其2017年社保缴费基数3902元为准,尚有依据可循,法院应予支持。

  且须言明,集体合同明确合同适用于从事出租车承包经营的驾驶员,此系确定适用主体,而非适用条件,即并非意指驾驶员正常承包经营期间适用合同条款,非正常承包经营期间就不适用,故某出租车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系对合同的误读,某出租车公司关于毛某离职前8个月按3902元、前4个月病假期按病假工资1840元计算月均工资3214.7元的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采纳。还须赘言,系争集体合同确定的报酬及待遇原则上基础,用人单位可以在此基础上另作更优待遇,如某出租车公司遵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离职前12个月应得工资平均值为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未尝不可,但标准应统一,部分按缴金基数部分按实得病假工资计算,显然有失偏颇,结合本案,毛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显然高于其自行主张的缴金基数,故法院采纳毛某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出租车公司支付毛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4元;

  二、某出租车公司支付毛某医疗补助费23,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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