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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后再入职原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2-13 22:37:46浏览量:9620
摘要:现实生活中,部分企业为规避法律规定的连续工龄问题,要求员工提交辞职报告后重新入职,或提交辞职报告后安排到关联公司工作。那么,这种操作方式真的可以起到断开工作年限的作用吗?

1、某公司与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经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填写《辞职申请表》,该表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受雇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等。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的仲裁庭审中确认该申请表系A公司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签署。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系接受原告的安排填写辞职申请、及在原告确认了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后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否认其安排被告辞职并填写《辞职申请》,其未向被告承诺将被告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属于非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从各方面综合判断。首先,原告虽然提供由被告本人署名的《辞职申请书》,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了被告系因A公司要求而出具申请书,可见被告填写该申请书并非出于其本人意愿;其次,在原告与A公司合作关系难以维系时,原告向被告等A公司的员工提出“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建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均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最后,在被告的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之后,被告的工作职责、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即使原告事后又与被告签订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双方所签另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有误、需要修改或变更;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故被告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原告的工作年限。

2、江某与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原告在A公司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四份,虽然四份劳动合同的主体涉及A公司和被告两家单位,但四份劳动合同的格式完全一致,并且编号均为1-385。其中,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与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虽然用人单位不同,但均约定原告担任预算工程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A公司缴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即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即由被告及A公司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以及证据6辞职报告,可以显示原告受被告及A公司共同管理,原告系在关联企业之间调动,被告与A公司对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共担责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即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虽然来自于两个不同的法人,但其右上角的编号均为JS/Q-管理-(人力)001-2003-R1,可以确定被告与A公司系由相同的人力资源部出具考勤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某某号上班;根据原告的证据5,本案被告系A公司的股东,并且本案被告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章亦男;庭审中,被告认为2012年5月1日之后系其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的,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明细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A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与A公司、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从A公司离职,应聘至被告公司,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

3、某公司与谷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提出,2007年12月31日谷某主动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为谷某办理了退工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谷某主动辞职,某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2008年2月2日至5月1日谷某是与上海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形式至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将2008年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也计入赔偿金计算年限,没有法律依据。

  谷某则认为,某公司规定,若从营业员升为管理人员的必须先辞职,谷某系按照某公司规定递交了辞职信,但事实上谷某仍然在为某公司工作,该三个月内某公司仍为谷某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谷某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对于谷某主张2008年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谷某的工资由某公司支付,社保由某公司缴纳,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是由某公司代付代缴。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涉及的连续工作年限的问题,某公司主张谷某2007年12月31日主动辞职,2008年2月至5月系劳务派遣,原审法院将2006年谷某入职至2013年5月离职作为其连续工作年限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而谷某抗辩称,2008年1月谷某递交辞职信系应某公司要求,实际其仍在某公司工作,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虽提出2007年12月31日谷某已辞职。但谷某仍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因2008年1月正值《劳动合同法》实施,其对于劳动者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都有新的规定,本院认为,某公司所谓“谷某辞职”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不能认为系谷某本人原因离职。至于某公司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谷某系作为劳务派遣员工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中断。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某公司所谓劳务派遣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原审法院在计算某公司应支付谷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将谷某入职某公司后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是正确的。

4、丁某与深圳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丁某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系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30日签署《离职申请书》,因个人自身原因离职,之后于2013年12月1日与深圳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丁某主张其系应深圳某公司要求签署《离职申请书》,并非因个人原因离职,但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离职申请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丁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书》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丁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离职申请书》,丁某系因个人原因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丁某关于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在深圳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丁某在深圳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自其劳务派遣期间即2011年11月19日起连续计算。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经查实,丁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上海某公司工作。丁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工资支付情况也无变化。据此,本院认为,虽然深圳某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离职申请书》形式上系载明丁某因自身原因离职,但鉴于《离职申请书》系统一的打印格式,而事实上,丁某在次日即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被派至上海某公司工作,且仍由上海某公司支付工资,可见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工资支付情况均未发生变化。丁某在本案中的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深圳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丁某要求将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深圳某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自2011年11月19日起连续计算丁某的工作年限,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王某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从王某与朱某的谈话录音看,朱某认可王某最早在茶坊工作,公司给了王某19年的机会平台;从王某的招聘表看,备注栏中亦填有“1998.3茶坊”字样,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某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然而,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王某确曾于2008年3月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某公司亦予批准。王某于审理中称:其辞职申请未最终获批,经由当时的总经理邵总做工作,王某最终留了下来。但首先,王某并未就该节关于挽留成功的陈述提供任何证据;其次,证人吉某虽称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王某未曾离职,但此事距今相隔多年,仅凭单个证人的回忆并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同样,社保缴费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充分证据。据王某所言,其于2008年时已在某店工作,鉴于辞职系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行生效;而王某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考勤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于提交辞职申请后仍继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某公司所述,确认王某曾于2008年3月底辞职。某公司确认王某于2008年5月重新入职,故至2016年8月,某公司应以17个月工资、9,000元/月的标准,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0元。

……

  本院认为,就该赔偿金的计算而言,首先,王某于2008年3月曾提出辞职,某公司亦予以了批准。王某提出,其的申请并未获得批准,经当时的总经理挽留后仍留下来继续工作,且社保亦从未中断。某公司则提出,其系委托他人为王某缴纳的社保,且由于王某辞职与再次入职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因此该第三人并未中断社保的缴纳。原审法院认为,辞职系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同时,社保的连续缴纳也不足以证明王某不存在辞职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审的该项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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