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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酒店总监工作时间酗酒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0-13 21:17:23浏览量:2496
摘要:酗酒通常系指无节制喝酒行为,而某服务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1日视频光盘仅显示李某在该日22点之后有饮酒行为,并未达到酗酒程度;同时根据双方陈述,某酒店不对李某实行考勤,李某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某服务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亦无李某该日的上、下班时间,再结合视频中李某并未着工作服及饮酒时间,难以确认李某的饮酒行为系发生在上班时间,故某服务公司认定“李某工作时间酗酒”依据不足。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某咨询公司,被派遣至某酒店任部门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

  李某于2012年3月6日签收过某酒店《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因酗酒或服用麻醉品后产生任何违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2月26日,某咨询公司与某服务公司及李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某服务公司同意李某被某咨询公司派遣至某酒店工作期间的工龄与某服务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2、某咨询公司与李某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某服务公司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安排李某至某酒店工作,按原岗位、原福利待遇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同日,某服务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监,月工资为税费前22,440.20元。合同同时载明:李某同意在某服务公司安排的某酒店外包项目从事工作,双方延用某酒店的规章制度。在职期间,某酒店不对李某实行考勤管理,李某无固定上、下班时间,酒店29楼餐厅及31楼包房由李某负责管理。

  某服务公司与某酒店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由某服务公司提供服务外包。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服务外包内容为:为某酒店部门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分别为行政管理部门、房务部、餐饮部。

  2016年8月21日晚,某酒店老客户张某在29楼餐厅设宴。宴会结束后,张某前往30楼酒吧喝酒,李某于22点左右至酒吧一起饮酒。23点左右,张某、李某及下属至31楼包房继续饮酒至次日凌晨4点多,期间张某与李某一名女下属在酒店6楼公共区域发生不雅行为,事后该名女下属及某酒店均未报警。

  2016年9月1日,某服务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你是我公司安排至某酒店外包项目工作的员工,8月21日你在工作时酗酒,擅用职权造成酒店的经济损失,并因疏于管理对下属的人生安全造成威胁,且造成不良后果,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我公司决定依据《员工手册》附录-1违纪行为与处罚对照表‘工作时间因酗酒或服用麻醉品后产生任何违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该日,某服务公司将解约事宜告知工会。

【仲裁裁决】

  李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170元,某酒店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裁决:某服务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170元,某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某服务公司、李某、某酒店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庭审中,某服务公司主张李某有如下违纪行为:1、2016年8月21日在客户办完百日宴后,李某在工作时间与该客户在30楼酒吧酗酒,并将客户带至31楼包房,未收取相应费用(6小时包房费用约2万元左右),李某擅用职权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2、李某下属与客户喝酒并发生不雅行为,系李某疏于管理。

  某酒店称其2016年8月22日凌晨得知李某及客人使用酒吧及包房,当天客人家属住酒店,其不清楚退房时为何没有一并结账,若要计房账,要先打单,酒吧和31楼包房都没有打单,造成了经济损失。

  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1、根据酒店规定,包下整个楼面消费的客人是可以免费使用包房的,在包房中发生消费才另收费;2016年8月21日客户在包房结束营业后邀请其去酒吧喝酒,和客户朋友应酬,酒系客户自带的,其未酗酒,因其酒量不好,饮了几杯酒后在包房睡着了;其一般晚上九点下班,故前述饮酒均发生在下班以后。2、某服务公司所谓的下属不雅行为其不清楚,亦与其无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作出的解约事由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根据某服务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书,其认定李某存在以下违纪事实:2016年8月21日在工作时酗酒,擅用职权造成酒店经济损失,并因疏于管理对下属的人生安全造成威胁,且造成不良后果,其所依据的制度依据为某酒店《员工手册》规定的“工作时间因酗酒或服用麻醉品后产生任何违规行为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服务公司就前述违纪事实及制度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某服务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签收页并结合李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法院确认某酒店《员工手册》对李某具有约束力,该手册可作为某服务公司与李某解约的制度依据,但某服务公司仍需就李某符合该手册规定的解约情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某服务公司需举证证明李某存在“工作时间酗酒”及“酗酒后产生违规行为”的事实。酗酒通常系指无节制喝酒行为,而某服务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1日视频光盘仅显示李某在该日22点之后有饮酒行为,并未达到酗酒程度;同时根据双方陈述,某酒店不对李某实行考勤,李某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某服务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亦无李某该日的上、下班时间,再结合视频中李某并未着工作服及饮酒时间,难以确认李某的饮酒行为系发生在上班时间,故某服务公司认定“李某工作时间酗酒”依据不足。根据某服务公司陈述,某服务公司所称的“酗酒后产生违规行为”应指李某未收取客户包房费用约2万元及李某对其下属与客户发生不雅行为疏于管理,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某服务公司提供的价目表及某酒店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不足以证实该份价目表系经相关部门核准并由某酒店对外使用的包房收费标准,故对某服务公司所称的2万元损失,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某酒店陈述,酒店于8月22日凌晨即知晓客户使用包房,即使如某酒店所称李某未开具单据,其完全可以在当日客户退房结账时向客户说明并收取费用,如当日未收取,亦可在之后向客户追讨,可见李某未开具单据并不必然导致损失发生,如有损失某酒店亦有责任,故某服务公司认定李某擅用职权造成酒店经济损失,同样依据不足;至于对下属疏于管理,并无证据表明某服务公司所称的不雅行为系发生在上班时间,且某服务公司下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的不雅行为系基于其主观意志,超出李某控制范围,且客观上亦不存在某服务公司所称的“因疏于管理对下属的人生安全造成威胁,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事实。

  综上,某服务公司与李某解约缺乏事实依据,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对其要求不支付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某服务公司在需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对裁决金额178,170元本身并无异议,故法院确认某服务公司需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17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主体系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及劳务外包中的实际用工单位均非法定主体,除非与劳动者有合同约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三方就此有过约定,故某酒店无需就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某酒店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服务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8,170元,某酒店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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