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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跳槽时应当向原航空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13 12:57:57浏览量:2172
摘要: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五部委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2日,某航空公司、张某签订飞行培训及雇佣意向合同书,约定张某参加某航空公司组织的培训,培训费用由某航空公司支付,培训结束后张某将受雇于某航空公司。2005年4月15日,某航空公司、张某再次签订飞行学院培训协议,约定张某系某航空公司委托北京某国际航空学校的飞行驾驶技术专业学员,某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450000元,张某获得毕业资格后,须根据某航空公司的工作需要,接受某航空公司在公司范围内统一安排。2006年3月,某航空公司、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4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07年5月,张某培训合格,获得飞行驾驶执照,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张某向某航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申请书载明其于2004年12月加入某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工作,由于相关原因提出辞职。某航空公司于次日收悉,未同意张某的申请,仍支付张某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某航空公司未为张某办理退工手续。

【仲裁结果】

  2014年2月13日,某航空公司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张某应向某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补偿金1960000元,对某航空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某航空公司、张某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某航空公司请求判决张某支付某航空公司飞行经历费4995000元。张某则请求驳回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五部委文件规定支付离职补偿金154000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培训补偿金即离职补偿金,如从2004年12月起算,离职补偿金应为1960000元,但张某坚持认为其离职补偿金应从2007年5月起算,某航空公司则坚持认为应从2004年12月起算,并坚持要求张某支付飞行经历费。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某航空公司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张某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某航空公司向张某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某航空公司提供给张某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某航空公司要求张某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张某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为了规范飞行人员的流动,关于张某辞职后的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酌定。张某于2004年起由某航空公司出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算,张某在辞职申请中亦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2月,某航空公司、张某对劳动关系确立时间已经达成合意,现张某在计算离职补偿金时要求变更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入职时间,有违诚信,一审法院对张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离职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算,鉴于某航空公司、张某均表示从2004年12月1日起算的离职补偿金为196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规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张某付某航空公司离职补偿金1960000元;二、驳回某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航空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某航空公司上诉称:飞行经历费是张某单方解除合同给某航空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赔偿。自初始培训完成至张某提出辞职期间,某航空公司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张某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养张某成为正驾驶、机长,某航空公司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张某积累飞行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张某离职,除应支付离职补偿金外,还应向某航空公司支付飞行经历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当向某航空公司支付飞行经历费4995000元。某航空公司主张由于其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张某积累飞行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现张某单方解除合同给某航空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除应支付离职补偿金外,还应向某航空公司支付飞行经历费用。张某则不接受某航空公司的上诉主张。鉴于某航空公司向张某主张飞行经历费,确实缺乏法律依据,故某航空公司要求张某支付飞行经历费4995000元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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