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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劳动关系不能被解除两次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06 22:26:43浏览量:2054
摘要:2014年6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由某公司先行提出,并由洪某签字,洪某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某公司也已履行部分内容。2014年6月12日,某公司单方解除其与洪某的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因协商解除而不存在,因此,某公司单方解除其与洪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洪某于2009年5月4日进某公司工作,担任助理设施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日止。2014年4月起,洪某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090元。之前,洪某月工资标准为8,825元。2014年6月9日,洪某与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解除,约定某公司支付洪某一次性经济补偿46,253.37元,洪某确认已与某公司结清所有的应付劳动报酬。当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

  2014年6月12日,某公司以洪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影像诊断报告不属实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洪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16元,该会对洪某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

  洪某不服裁决,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16元。

【一审情况】

  一审庭审中,洪某变更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某公司提供疾病证明书2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某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截图、员工手册及2009年修订版等,证明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某人民医院核实,洪某向某公司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并无相关的门诊就诊记录及影像报告,洪某提交的诊断报告单是虚假的,洪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请假及旷工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主张其因洪某存在违纪事实,而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洪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9日协商解除,双方约定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253.37元,为此,洪某提供《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不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洪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是2014年6月9日还是2014年6月12日。洪某与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解除,某公司支付洪某一次性经济补偿46,253.37元,洪某亦确认与某公司结清所有的应付劳动报酬,且双方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结。虽某公司未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实际解除的事实。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再以洪某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具有任何效力,某公司提供洪某存在违纪行为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9日协商解除,且庭审中某公司亦确认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洪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某公司支付洪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53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某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2014年6月9日,其与洪某未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当日也没有办理过离职交接,洪某系因提供假病历请病假达半年,而由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洪某不予认可。经查,就2014年6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洪某提供了离职交接邮件、离职薪资计算单及交接确认单、协议书予以证明,另,在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鉴于双方已在2014年6月9日做完所有的离职手续,解除生效日期于2014年6月9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某公司所提此项异议,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某公司提出一项事实补充,某公司称其并未在2014年6月9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盖章,该协议明确约定需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洪某认可该协议上某公司并未盖章,同时,洪某称协议上明确是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没有说签字盖章生效。某公司认可洪某所补充的此项事实。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即“某公司并未在2014年6月9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由某公司先行提出,并由洪某签字,洪某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某公司也已履行部分内容,且某公司在此后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鉴于双方已在2014年6月9日做完所有的离职手续,解除生效日期于2014年6月9日。”因此,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的事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已因双方实际履行而生效。鉴于某公司与洪某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而解除,故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2日,某公司单方解除其与洪某的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因协商解除而不存在,因此,某公司单方解除其与洪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洪某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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