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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与承诺还款的区别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9-03-29 15:17:08浏览量:2482
摘要:广义的合同义务转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承担,即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二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并不因此代替合同原债务人成为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承诺还款后,原债务人是否还需承担还款责任?

文章来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第三人出具企业询证函引纠纷

  2014年5月11日,A公司与某施工方B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安徽某广场三标段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合同对钢材价格、送货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

  截止2014年6月24日,A公司累计向B公司发送了价值为350万元的钢材。但由于B公司逾期未付款,经A公司多次催讨,最终由建设单位C公司出面,向A公司支付了290万元,并向A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尚欠A公司价款60万元。

  后因B公司、C公司未继续向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由B公司支付A公司剩余价款60万元;C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B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剩余60万元的付款义务应由C公司负担。B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中发生的所有款项都是直接委托C公司从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付款额度中向第三方支付,这些A公司都是清楚的。且C公司也向A公司出具了企业询证函,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诉请。

  C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与A公司签订合同并向A公司采购钢材的是B公司,C公司从未和A公司签订合同,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C公司只是委托代付关系,由A公司和B公司盖章的委托书佐证,委托书上明确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B公司承担,和C公司无关。受托代付不等于债务加入。因此C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由B公司支付A公司价款60万元;C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保障合法权利义务

  企业询证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企业的欠款数额,记载的内容主要是欠款及欠款金额。因此,企业询证函属于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结合本案,虽然C公司之前支付的290万元系代偿行为,但剩余的60万元,C公司以出具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B公司所欠A公司债务予以认可,其行为属债务加入,此时债务人主体发生变化,C公司与B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债务加入有别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为:第三方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由合同当事人一致决定;合同债务可以由第三方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一般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第三人是按照受托人的要求履行委托事项。在第三方代为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时,债权人仅能向原债务人主张,不能直接向代为履行人进行主张。故第三方代为履行未改变原债权债务的主体。在本案中,C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的行为明显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

  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包括原债务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可转移的债务;第三方有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对第三方承接债务后,原债务人免除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表示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债务加入则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的最大区别是第三方承担债务后,债权人有无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为什么会出现上述区别呢?因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债务承担实质上处分了债权人的权利,出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而债务加入,并没有使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能力,也就不需要经得债权人的同意。

  本案中,C公司向A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具有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向A公司作出的承诺,其法律行为符合第三方债务加入的特征。A公司在取得C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后并无作出任何免除原债务人B公司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债务承担,故A公司有权向B、C两公司同时主张权利。

法官提醒

  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代付价款、承担债务的行为较为普遍,如何准确地签署三方协议,直接影响到各方的实际利益。若第三方系债务加入,则仅需第三方出具还款承诺等凭证即可;若第三方系债务承担,则需债权人作出明确的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若第三方系代为履行,则第三方只需按照债务人的要求履行债务,无需向债权人作出任何承诺。

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作者:陈兴安 夏江霞 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

  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某建材公司以某建筑公司拖欠其货款,且某房产公司就该笔货款与其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履行到位为由,将建筑公司及房产公司双双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认定建筑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房产公司,原债务由房产公司承担,建筑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最终驳回了原告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因承建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商场,向原告购进一批混凝土。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某建筑公司出具对账结算单,注明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欠混凝土款1 749 643元整。2016年8月4日,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同金额的欠条,该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批注“欠款属实由甲方(房产公司)代付抵扣材料款”。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房产公司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的计划以及违约责任。2016年 10月19日,某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混凝土款1 699 643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系某建筑公司项目副经理吴某、张某据转据,原据欠1 749 643元,于 2016年9月6日已付5万元。同时,原告将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其出具的欠条退还给该建筑公司。后因某房产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付款,原告遂向将某房产公司及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某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支付第一期欠款50 000元、向原告出具余款欠条及原告将某建筑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退回的案件事实,表明该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符合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某房产公司取代原债务人某建筑公司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可也只可向新的债务人即房产公司主张债权,且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 699 64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广义的合同义务转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承担,即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二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并不因此代替合同原债务人成为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结合案件事实可以判断属于第一种情况,故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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