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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判例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文章来源: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07-17 16:56:28浏览量:480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占社会纠纷的比重很大,而发票在合同交易中属于重要一环。伴随着“营改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用更加广泛,进而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的争议繁多。例如,当事人借口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付货款者有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供货者有之,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合同起诉者有之……一些当事人直到权利受到损害却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时,才如梦初醒。本文我们结合四份最高院判决,简要梳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最高院判例

1. 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间接证据效力,但须结合合同约定/税款抵扣等才能认定存在供货事实。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11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唯一证据,但并未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间接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并没有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认定中信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而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账簿记载、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等,综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判断。中信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在税务和财务会计方面存在的其他理解偏差和错误,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不能证明其诉求成立。

2. 连续交易中的部分交易活动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且对方否认的,不能证明销售方已供货。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254号

法院认为:关于食品公司已供货物数量的问题。首先,从食品公司开具的127张增值税发票来看,记载各种规格型号番茄酱罐头总计2284.51吨。对其中食品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130.226吨番茄酱罐头,投资公司否认实际收到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该130.226吨番茄酱罐头的事实,二审判决将之从上述127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2284.51吨总数中扣除,并无不当。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已交付该130.226吨货物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 在销售方对其送货金额的举证存在瑕疵时,以购买方抗辩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货款金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211号

法院认为:黄海公司虽然提供了9张增值税发票和5张销售明细单,但其与所附送货单与发票和销售明细单不能一一对应,亦与双方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因此,黄海公司的证据本身存在不能完全相互印证及前后提供证据不一致等瑕疵,削弱了其证明力。在黄海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春兰公司直接交易的轮胎数量和货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由黄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春兰公司抗辩主张的黄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欠付货款。该认定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4. 当事人交易过程中未明确约定结算价时,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单价将作为结算单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215号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举示的相关证据与购销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结算价其实早在双方的交易实践中就已得到实际确认,根本不存在江苏刚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之日方才给出的单方结算价。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均举示的证据,每一张发票中都明确具明了每一笔交易的产品规格、数量、结算单价以及代垫运费,这些发票原件均是由被申请人在每笔交易发货后通过邮寄的方式交江苏刚正公司入账收存,江苏刚正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该等发票并入账进行税前抵扣。这说明从履行告知义务的角度看,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通知义务,向江苏刚正公司告知每一笔交易的“结算单价”,江苏刚正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拒收发票或退回发票或向被申请人明确提出自己所主张的结算价,而是将8个月的交易额共计1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张予以抵扣,这充分证明江苏刚正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结算单价是认可和接受的。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力总结

通过前述案例可见,在证明供货事实和结算金额方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不容小觑。但也提醒当事人注意,销售方在交易活动中,保留的证据千万不能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总结如下:

1. 销售方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2.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间接证据效力,如辅助以其他有利信息(如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财务做账、税务抵扣),亦能证明销售方已履行交货义务。

3. 当事人对交易活动中的交易单价或交易总价发生争议,且难以认定的,则很有可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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