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
【案情】
2013年8月20日被告韩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原告张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韩某账户60万元,被告韩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韩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在签名后附上其身份证号,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讨,被告韩某还款15万元,但双方没有说明上述给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后因被告韩某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欠息10.92万元(扣除被告韩某已偿还的15万元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还款15万元均无异议,但对该15万元的性质存在分歧,原告张某主张1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被告韩某辩称是偿还的本金。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该15万元还款的性质认定,即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的,还款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金作为主债务,享有优先清偿权,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清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取孳息的权利,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衡平原则,应按照本金与利息各占的比例清偿。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理由如下:
一、“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
二、“先息后本” 的清偿顺序符合交易习惯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现实生活中,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中绝大多数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
三、“先息后本” 的清偿顺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保护守信者、惩戒失信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出借人出于信任将款项出借,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借款人仍不还款,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两种利益出现冲突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所以,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取孳息的权利,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