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权利 。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和应运,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和司法解释等配套制度建设的滞后,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引发了较多的争议。为此,本文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行使主体、行使程序、法律后果及法律救济五个方面展开论述,力求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合同解除相关问题,以利于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和促进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维护正常有序的交易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如追认行为、受权行为、撤销行为、弃权行为)即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那种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说明解除权人仅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无需经过裁判。而且,解除权人必须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即协议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即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即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权属于私力救济权,它是由解除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解除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当解除权人认为解除条件具备时,是否行使,由当事人个人意愿来决定,其不依靠他方的配合或认可来实现。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依据,对该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是否都享有合同解除权,学术界持不同看法。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是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但解除合同是依情况确定,是一种违约救济的方式。比如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物为流通物,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后,标的物变为了禁止流通物。这种情况就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只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的权利,才能使双方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所以,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都可成为该解除权的主体 。
对于该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解除权的主体是守约方一方还是守约方和违约方双方。正因如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法律规定本身没有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只要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双方都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何况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自身获取更大利润的可能性等多种因素出发,当事人并不一定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这些情形下双方都应当是解除权的主体。也有人认为,合同法有一个基本的法律规则--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而受益。从保护守约方的角度出发,不能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这样不利于守约方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况且假如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那么在合同履行中,暂时获利大于承担违约责任损失的一方可能会故意违约,从而降低自身交易风险,保证利益的获取。这样会助长擅自毁约的风气,对市场秩序极为不利。
合同法将继续履行放在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但是继续履行的适用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有相当大部分的合同不适用继续履行,如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等等。上述情形下,要么是违约方拒不履行,要么是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此时坚持只能由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则合同不能及时得到解除,延长了违约状态,反而扩大了守约方的损失。笔者认为,守约方和违约方都享有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尽早消除合同违约的不良状态,减少违约损失,最大可能地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况且,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排除其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在协议解除中,由于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的结果,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是解除权主体。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因此解除权主体按照当事人的实际约定来确定。可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之外,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来行使,在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存在以下问题:
(一)解除权人的行使期限没有明确限制
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权利,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须对解除权予以限制 。台湾学者郑玉波也认为,解除权“乃破坏性之权利,不宜久存,否则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安地位,殊嫌不妥” 当合同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即已获得了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若解除权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就会使合同进入一种效力不稳定的状态 ,这会对合同交易的安全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约定合同解除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法律规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按照规定行使。那么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任意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如果对方不催告,则解除权人会一直享有并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赋予了解除权人太过宽泛的权利空间,使合同的履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彻底的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比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买方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货物。现一方已履行送货义务,另一方未付款已达四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买方当然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卖方会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形成权。2、一般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要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有如下环节:权利的产生—权利被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应起算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除外)。那么,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后才产生的,在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权利根本没有产生,连第一个环节(权利的产生)都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一旦卖方提出上诉抗辩,该怎么处理?如果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那么这一权利完全可能规避诉讼时效,甚至规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的卖方可以在30年后要求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一条兜底条款,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最长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如规定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一年内行使,逾期则该权利消灭。
(二)解除合同仅限于通知方式具有局限性
合同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法律没有对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行使。实践中,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合同是否解除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具有解除权只是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的自己观点,对方、法院和仲裁机构未必认可,发出的解除通知未必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后,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决,通过第三方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则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解除合同的效力得以确认,则解除权人可以终止履行,不必担心违约的风险;反之,作出解除决定的一方必然要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解除权人无法实际通知到对方,即便通知了对方,也很难搜集通知送达对方的证据。如果无法将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或送达后无法证明,合同将不能及时解除,解除权人将陷入无法解除合同的困境或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有人认为,应对合同解除程序进行如下修改:完善通知解除程序的规定,同时增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变通知解除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可以通过通知程序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通过通知程序解除合同的,非解除权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认可,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非解除权人的异议可以向解除权人提出,也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方不具备解除权。非解除权人提出异议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待定,解除权人可以起诉或者提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
(三)合同的解除时间不确定
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具备解除权,往往只是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方作出的判断。其发出解除通知后,若对方认可,则在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若对方不认可,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合同是否解除处于了不确定状态。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成立,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在通知到达时呢,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生效时?笔者认为,诉讼或仲裁程序是对解除权人作出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确认,其审理程序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在通知到达时,而非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生效时。这样,从诉讼风险的角度出发,可以督促非解除权人在提出异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时,谨慎评估自身的诉讼风险,避免盲目增加诉累,同时也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违约责任。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成立,那么合同自始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合同解除决定的一方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立即解除。如对方存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应当首先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而不应直接提起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解除权人却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面前,法院直接受理与法相悖。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非常明确,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这里的用词是“应当”,而非“可以”,说明“通知对方”是解除权人的法定义务。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就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前提条件。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力,法院直接受理其实是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了一诉讼来处理,存在逻辑错误。那么,对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立案法官应明确向当事人释明其不享有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可指导或建议其在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之后再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向对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的,法院也不宜直接受理。立案法官应指导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再受理。这里应当注意,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与当事人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截然不同。“发出”并不一定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送达”则一定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的证据是必备。还有就是法院对解除合同争议作出判决时的表述问题,一些法院表述为“解除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不妥。一是混淆了解除权的主体,二是对合同的解除时间造成误导,极易使当事人将合同的解除时间与判决的生效时间混同。正确地表述应当为“当事人(即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或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即便当事人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定义务,很多法院也直接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毋庸置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起到了及时定纷止争,平息矛盾,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等积极作用。但没有法律依据是法院直接受理这类案件无法逾越的障碍。笔者建议,对合同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增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程序。这样,可以让当事人有更多的程序选择权,与当事人自行解除合同形成互补和衔接,有利于当事人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此规定来看,合同一旦解除,就会产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商解除三种形式。合同法没有针对每一种形式的合同解除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笼统的规定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使得当事人在实践操作中存有顾虑,如果在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没有约定对方不得要求就已履行部分承担返还或恢复原状的责任,那么对方会不会在协议签订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这些要求?例如,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但在履行至第3年的时候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但没有约定双方互不要求对方就履行部分承担返还或恢复原状的责任。于是,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原状。这样,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毫无差别。因此笔者建议,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对不同的合同解除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可适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如果是协商解除,则明确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解除的法律后果予以约定。否则,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利。
五、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救济
有权力就应当有救济。任何权利若没有相应的法律拘束,往往会造成权利滥用。为了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恶意逃避合同义务,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合同法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进行审查是审理这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有的当事人对约定条款或法律规定理解有偏差而提出合同解除,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履行时间或逃避合同义务而提出合同解除,这些情况下提出的合同解除都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二是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如解除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模糊,作出的解除通知没有送达对方,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约定或法定期限等等,这些情况下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有人认为,虽然解除条件成就,但如果异议人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还可能实现为理由提出的异议成立。笔者对此不予认同。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还可能实现”为理由而剥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力。合同法也没有将“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还可能实现”规定为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因此这样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合同当事人及时摆脱不良合同的束缚,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本文仅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期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有更多的同仁关注和研究合同解除制度,进而促进该制度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