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选择税目:“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
案例背景
A、B公司为关联公司,两个牌子一套班子,Z女士担任A、B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为A、B公司的母公司,Z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Z女士为香港地区人士,每月在A、B公司不取得收入,一直进行个人所得税零申报,在C公司每月取得40万元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进行外籍个人零申报核查工作中发现该问题,并针对这一疑点,对Z女士开展了调查。
对于收入类型的争议
企业认为,Z女士自2013年1月起每月在C公司取得40万收入,该项所得为董事费,并按照劳务报酬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并强调C公司与Z女士的合同中并未注明人事雇佣关系。原因有三:一是Z女士在与C公司的雇佣合同中写明了每月的40万元收入为劳务报酬;二是企业提供的缴纳社保的相关文件显示,企业并未给Z女士缴纳“五险一金”;三是Z女士在公司除了领取该笔劳务报酬并未取得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
税务机关认为,Z女士在C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会推举任董事长职务,负责主持召开公司重大会议、决定高级管理人员人事任免、定期审阅公司财务报表及其他重要报表、文件、签署公司重要合同协议等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二条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认为Z女士取得的收入不应属于董事费收入,而是属于工资薪金收入。
处理结果及启示
税务机关多次约谈企业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和辅导,企业最终认同了税务机关的主张,确定该外籍个人Z女士取得收入的性质应为“工资薪金”而非“劳务报酬”,并通过发放劳务报酬的C公司补缴了Z女士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税务机关提示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税目处理需谨慎,避免出现工资薪金、劳务报酬项的税目混用情况;二是外籍员工信息要全面掌握,包括劳务合同、在华时间、公司职务、工作职责、社保缴纳(是否为中国公司或外国公司雇主缴纳)等情况进行资料归集,方便规范内部管理;三是对税目合理性进行判断:结合外籍个人基础信息,结合其公司职务,是否参与日常经营,在华天数等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为任职受雇关系,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