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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病猝死,雇主应承担补偿责任

作者:段永恒律师时间:2015-06-11 00:25:52浏览量:4498
摘要:根据司法实践,劳务人员在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时,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从而酌情判决雇主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伤痛。

【律师导读】

  用人单位雇佣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从事劳动时,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如果劳务人员在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根据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从而酌情判决雇主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伤痛。

  那么,在下述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又该承担何种责任呢?

  1、劳务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上下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

  2、劳务人员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上下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

  这个问题,留给读者研究吧。


观点及案例
案例一: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 雇主是否应担责

  案例:

  2012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经中介介绍到被告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李某24小时在关老人家从事保姆工作,负责洗衣服、做饭、照看老人等家务工作,月工资1400元,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 7月5日早5点30分左右,李某在关老人家的厨房热牛奶的过程中晕倒,关老人发现后,及时打电话通知其女儿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李某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心脏骤停。李某去逝后,王某某将关老人诉至法院,要求关老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雇员在雇佣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雇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既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虽然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但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雇员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是雇佣关系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而雇主支付报酬的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以雇主应参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赔偿雇员亲属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可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雇主虽然对雇员的死亡没有过错,但雇主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雇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大要件其中两个条件就是: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雇员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雇主在这个过错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雇员的死亡也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属于意外意件,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于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当然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雇员的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当然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雇员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即所谓的“过劳死”,但本案中不涉及此问题,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另外,我国工伤赔偿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没有恶意的劳动 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得了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工伤认定的尺度较宽,如果以此标准衡量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显然是不恰当的,原因是工伤的用工主体必须是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业户,他们相对劳动者来说,不论是经济能力、诉讼能力都处于强势,而个人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都是平等的公民,没有强弱之分,以工伤的认定标准要求雇主,势必增加了雇主的负担,不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所以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最后,雇员必竟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即使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过程中死去,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该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里的用词一定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补偿是在无过错的条件下给予的,这在法律上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化解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避免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法律指引意义上,此种处理方式没有绝对保护弱者,而是注意保护善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与我国现有国情相符合,所以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作者:张杰)(文章来源: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网)


案例二:维修下水道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法院判雇主补偿8万元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底,某物业让崔某去疏通某村某医院南面的下水道,并给付崔某2000元。2012年5月5日,崔某雇佣李某提供劳务工作。5月23日,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村北京丰台某医院南面的下水道维修工地上晕倒,后被送往北京丰台某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引起心源性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心肌梗塞,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5分钟。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受雇于崔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直接导致李某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源性猝死,引起心源性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心肌梗塞,这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李某家属等称李某晕倒后,崔某、某物业没有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李某家属等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李某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5分钟,故法院对李某家属等的该项意见难以采信。李某家属等称崔某违法雇佣,某物业违法发包等,考虑到李某提供劳务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环境,难以认定崔某、某物业对李某的工作安排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李某家属等要求崔某、某物业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系崔某雇佣的人员,在为某物业维修下水道时死亡,崔某、某物业作为李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李某家属等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崔某、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给付李某家属补偿款八万元;二、驳回李某家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三:雇工在雇主家准备吃早饭时发病,1个月后死亡,雇主承担补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农历11月27日,钱某请吴某次日到钱家栽洋芋,吴某因去紫阳县办事,便让其妻邱某帮忙栽洋芋,对此钱某没有当场予以否定。次日,邱某到钱某家后便在炉旁烤火,正在准备吃早饭时,邱某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吴某将邱某接回后送至钱某家中,次日早5时左右,邱某死亡。

【一审判决】

  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某在钱某家突发疾病经治疗死亡后,钱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当中邱某在准备吃饭时突发疾病,后因病死亡,双方事实上约定的具体的劳务活动并未开始进行,而钱某对于邱某的突发疾病及治疗后死亡本身无责任,邱某是因为自己的突发疾病导致最终死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该后果均无过错,但邱某是在准备为钱某利益进行的过程中死亡的,因此本着公平原则,钱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钱某辩称要求吴某赔偿一千多元的损失,后其放弃该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由钱某补偿吴某l5000元。

【二审判决】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钱某补偿吴某15000元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述法律条文是我国民法体系中对公平原则的具体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是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分担,而并非惩罚过错。本案中,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李某均证实邱某事发当日前往钱某家帮其栽洋芋,虽然邱某尚未开始从事具体劳动便突发疾病,但其是在为钱某利益的准备过程中突发疾病后不治身亡,钱某面对突发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值得肯定,但原审结合本案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经济状况酌定钱某补偿吴某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四:雇工看护房内睡觉时猝死,海虾养殖户补偿7万元

【案情简介】

  韩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海虾养殖业务。自2013年2月起被告韩某雇佣贾某某到其位于莱阳市羊郡镇盐场的虾池养虾,主要工作职责是喂养及看护虾池。2013年5月9日晚,贾某某和其他虾池的工作人员于某等人吃完晚饭后,于当晚10时许回到被告韩某虾池旁的看护房内睡觉。2013年5月10日5时许,于某发现贾某某躺在床上不省人事,随即拨打120及110电话,经出诊医生现场确认贾某某已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并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认定贾某某系猝死。

【法院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韩某、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侵权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财产减少或生命死亡,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不利后果虽然也称作损害,但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

  在雇佣关系中,即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雇主是否对其雇员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进行具体分析。雇员因工伤亡通称职业伤害,主要是指职工、雇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死亡或者罹患xxx病。因工意外伤害,包括罹患职业病,均是由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伤害,而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管理行为与职业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当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的,属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负民事责任。该规定基于当事人无过错且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赋予当事人抗辩权。同理,意外事件也如此。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雇主无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行为之三大要件。具体到本案,贾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也并非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二被告的雇佣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由雇员一方全部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具体到本案,贾某某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去世,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考虑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以二被告分担70000元较为适宜。因之前被告已偿付原告补偿款4000元,该4000元应从法院确认的70000元补偿金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张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家属补偿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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